(2015)宾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圣粮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新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新春,郭井新,黑龙江省圣粮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异字第00005号(2015)宾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马新春(被执行人),女,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异议人郭井新(利害关系人),男,1963年1月5日生,汉族,职业司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圣粮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法定代表人韩秋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江,1951年10月7日生,住宾县。本院在执行黑龙江省圣粮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马新春与利害关系人郭井新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新春、郭井新(系夫妻关系)称,宾县法院查封、拍卖的郭井新名下的房产,是二异议人的唯一住房,不应拍卖。理由是,二异议人购买的顾立新的另一套房产(未过户),已作为马新春偿还欠李树芳款肆万元,归李树芳所有,并向本院提供“保证书”一份。本院查明,二异议人马新春、郭井新为夫妻关系,郭井新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宾县宁远镇青河村永和屯,建筑面积97.60平方米,已于2014年5月14日被宾县法院查封。另经本院查明,二异议人另有一套住房,系2008年从顾立新处购买,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二异议人提出该套住房已归李树芳所有,并向本院提供“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欠李树芳叁万圆欠款和我担保的壹万圆,保证在腊月二十六也就是2014年1月二十六日,钱还清,如道期还不上钱,用我抵压(押)的房子还清所有的肆万圆欠款和利息,立据为证决不返悔。立据人:马新春、郭井新,2013年11月21日”。用以证明以该房抵欠李树芳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的“保证书”并不能证明其购买顾立新的房产已归李树芳所有的事实,故二异议人的法院查封、拍卖房产为二异议人的唯一住房应予保留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新春、郭井新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曾繁影审判员 姚云和审判员 王靖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