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古建新与韩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建新,韩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建新,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赖健勇,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丽娜,女,1955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古建新因与被上诉人韩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古建新称其与韩丽娜是朋友关系,借款之前认识一年多。2013年7月17日,韩丽娜出具一份借条给古建新,载明:“本人韩丽娜在2013年7月17日,因急需现金周转,向古建新先生借到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正(¥3200000),本人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款项……。”借款人处落款签名为韩丽娜,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2014年2月16日,古建新为甲方、韩丽娜为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2014年2月16日)止,乙方向甲方偿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尚欠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3100000元正)……甲、乙双方同意按分期(三期)还款方式偿还,乙方同意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洛溪新城莱茵花园五号房产抵押给甲方。1.乙方应当于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偿还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正);2.乙方应当于2014年4月10日前向甲方偿还第二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正);3.乙方应当于2014年5月10日前向甲方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正)……若乙方逾期未能偿还上述任何一期借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且应当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协议有古建新、韩丽娜的签名及按指印,广东万政律师事务所姚朝阳律师对该还款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身份和签名、所捺手指印进行见证属实。而后,古建新多次向韩丽娜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韩丽娜偿还古建新借款本金3200000元;2.韩丽娜支付借款违约金320000元;3.诉讼费用由韩丽娜承担。庭审过程中,古建新称其从事货币兑换工作,韩丽娜借款用于在东北从事房地产生意,实际交付给韩丽娜是港币400万元,折合人民币320万元,是古建新在澳门的朋友拿出现金在澳门威尼斯餐厅交付给韩丽娜,古建新并不在借款现场,但是借给韩丽娜的钱算在古建新名下,韩丽娜知道借的是古建新的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古建新将巨额款项借给韩丽娜,却只是要求韩丽娜写一张借条及后来的见证书,再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本案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还存在以下疑点:1.双方认识时间短,借款金额大。据古建新陈述,其与韩丽娜认识一年多,古建新也没陈述双方之间的交往有多深厚,且双方之前也没有生意或其他金钱上的来往,而古建新不在澳门的情况下,却叫朋友将400万元港币出借给韩丽娜,于常理不合。2.古建新陈述韩丽娜的借款用途存疑。古建新称韩丽娜借款用于东北从事房地产生意,而古建新、韩丽娜均住中国大陆,却在澳门借巨额港币,不说巨额港币以现金方式通过海关带回大陆不合法,就算能通过转帐汇入,在银行支取时也有限制,而古建新从事货币兑换工作,却以港币而不是将人民币出借给韩丽娜令人费解。3.还款协议虽约定以韩丽娜的房产抵押,但实际韩丽娜未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古建新作为出借人,为保障其资金安全约定的条款却没有真正履行。不动产抵押一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才产生法律效力,古建新出借大额款项,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这也不符一般常理。综上,古建新提交的见证书只是双方当事人身份和签名、所捺手指印的真实性见证,并没有对古建新、韩丽娜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见证,由于古建新、韩丽娜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性存在诸多疑点,因此原审法院对古建新的诉求不予支持。韩丽娜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古建新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依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古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60元,由古建新负担。上诉人古建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是真实有效的,韩丽娜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关于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古建新提供了韩丽娜签署的借据和还款协议书,还聘请了律师当场见证,排除了韩丽娜受胁迫和欺诈的情形。韩丽娜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签署的文书具有法律效力。韩丽娜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双方借贷关系的合理性。首先,韩丽娜为获取资金多处举债是事实,目前其已被多名债主起诉,韩丽娜的房产受到多个诉讼查封可以证实。韩丽娜向古建新借款符合韩丽娜的经济利益;其次,古建新经济条件优越,完全具备借出400万港币的能力;再次,古建新向韩丽娜借款,赚取港币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差价,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利息,属有利可图。且借款当日古建新不在澳门,是通过朋友借款给韩丽娜,不存在债务属赌债的可能。另外,澳门是一国际性的大都市,类似民间借贷金额巨大,借出400万元根本不算什么大事,并非一审所说的不合常理。三、韩丽娜经法院传唤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韩丽娜偿还古建新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韩丽娜承担。被上诉人韩丽娜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律师见证问题,古建新提交的律师见证书仅见证当事人身份及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所捺手指印的真实性,并没有见证古建新、韩丽娜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对于古建新主张其借款可赚取汇率差价及利息问题,古建新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韩丽娜多处举债及古建新具备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并不能推翻原审的合理怀疑。古建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将涉案款项支付给韩丽娜,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韩丽娜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依查明事实作出判决。古建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0元,由上诉人古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锦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