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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刑执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汪小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589号罪犯汪小军,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幸福城监狱二监区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浙嘉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1次,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10年。刑期执行至2033年6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10年不变。执行机关幸福城监狱于2015年月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幸福城监狱认为,罪犯汪小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小军在2013年、2014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监狱行政记功2次、表扬2次,15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小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汪小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33年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