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五秀诉被告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宜良县狗街建筑公���第四工程处、王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五秀,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王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五秀,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钱光祥,耿马自治县耿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狗街镇8号。(缺席)法定代表人:王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凯雄财富中心。(缺席)负责人:刘崇明。被告王德强,重庆市垫江县人,住址: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缺席)原告王五秀诉被告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王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五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王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凯雄财富中心项目部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德强以隶属于被告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部分板材,双方于2012年12月份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原告按质按量向被告王德强提供了板材。经其与被告王德强结算,被告王德强实际欠原告板材款214115.00元,被告王德强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还款到期后,被告王德强共计支付了100000.00元,而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欠原告的板材款114115.00元,违约金119820.75元,共计233935.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王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王五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A1、木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并载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A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王德强欠原告层板和木材款共计214115.00元及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A3、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木板产品合格,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宜良���狗街建筑公司、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王德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以上三组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王德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五秀与被告王德强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并盖有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的章。合同约定:原告按质按量供应层板及木材,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前结清所有板材款。2014年3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德强结算,被告王德强共计欠原告板材款214115.00元,被告王德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五秀层板和木材款214115.00元,以上款项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如到时不付按每日千���之五支付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德强于2014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又支付了50000.00元现金,被告王德强共计支付了100000.00元,余款1141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违约金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本金为114115.00元,时间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违约金合计9940.68元={114115.00元×5.6%÷360天×140天×4}。另查明,原告王五秀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一份声明书,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被告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供应了层板及木材,被告王德强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层板及木材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王德强应该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板材款,对原告王五秀要求被告王德强支付板材款1141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该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的约定低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王德强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所欠的款项,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对原告提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原告王五秀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声明书,其自愿放弃被告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被告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宜良县狗街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王德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德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五秀板材款114115.00元,违约金9940.68元,两项合计124055.6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9.00元,由被告王德强承担2550元,原告王五秀承担2259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有贵审 判 员 金秀兰代理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