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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3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藏红禹富鹏禹鹏慧与被告邵范民驻马店市捷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红,禹富鹏,禹鹏慧,邵范民,驻马店市捷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869号原告藏红,女,1973年7月7日生。系受害人禹卿合之妻。原告禹富鹏,男,1996年12月8日生。系受害人禹卿合儿子。原告禹鹏慧,女,2007年11月10日生。系受害人禹卿合女儿。法定代理人藏红,女,1973年7月7日生,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虎,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范民,男,1958年3月19日生。被告驻马店市捷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富强路中段。委托代理人霍卫群,男,1963年7月4日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61年1月1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藏红、禹富鹏、禹鹏慧与被告邵范民、驻马店市捷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红及藏红、禹富鹏、禹鹏慧的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邵范民,被告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卫群,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7时许,邵范民驾驶的豫QA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的亲属卿合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禹卿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驻公交认字第2014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范民、禹卿合双方事故同等责任。邵范民驾驶的豫QAJ***号小型轿车实际为捷信公司所有,在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14654.64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19.78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645元、交通费810元、医疗费14186.2元、住宿费30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2737.6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120000元,剩余472737.62元,由商业险按照60%的比例支付283642.572元,共请求403642.572元。被告邵范民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19000元丧葬费,请求依法处理。其和公司系租赁关系。被告捷信公司辩称,邵范民和公司是租赁关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豫QA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肇事时间在承保范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7时许,邵范民驾驶豫QAJ***号小型轿车与禹卿合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禹卿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范民、禹卿合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禹卿合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抢救2天,于2014年7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4186.2元。诉讼中,三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2530元、交通费发票810元。禹卿合系农业家庭户口,长期在驻马店市市区务工、居住,死亡时年满周63岁。藏红系禹卿合妻子,自1992起与禹卿合共同生活,200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与禹卿合共育有子女二人,即本案原告禹富鹏、禹鹏慧,至禹卿合死亡时,禹富鹏年满17周岁,禹鹏慧年满6周岁。藏红、禹富鹏、禹鹏慧均系城镇居民。禹卿合另育有三子女,禹明友、禹明利、禹攀,禹攀已于1999年6月身故,身故时13岁。禹明友、禹明利均已成年,自2005年就不在其户籍所在地生活,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通知该二人到庭参加诉讼,该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豫QAJ***号车实际车主为邵范民,挂靠在捷信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邵范民已支付禹卿合丧葬费1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禹卿合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禹卿合死亡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邵范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捷信公司作为豫QAJ***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对邵范民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QAJ***号车在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也要求天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对邵范民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由于受害人禹卿合的子女禹明友、禹明利未参加诉讼,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故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禹明友、禹明利予留一定的份额。以上两赔偿项目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经济和精神上的补偿和抚慰,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应当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态合理分配。禹明友、禹明利也没有参与处理禹卿合的丧葬事宜,而藏红与禹卿合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藏红还需抚养禹富鹏、禹鹏慧,故酌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为禹明友、禹明利予留20%的份额。三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禹卿合住院抢救2天,支出医疗费14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40元(20元×2天),营养费计款20元(10元×2天)。以上三项共计14246.2元,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剩余4246.2元,应由邵范民赔偿60%,即2547.72元,该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由天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三原告。禹卿合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生活居住在驻马店市区,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计算2天,计款133.65元(24391.45元÷365天×2天)。护理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认定,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天数为2天,计款312.02元(28472元÷365天×2人×2天)。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19402元。禹卿合对禹富鹏、禹鹏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抚养年限分别为1年、12年,结合禹卿合的抚养份额,计款102219.78元(15726.12元×(1年+12年)÷2]。三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五项共计123067.45元,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三原告110000元;剩余13067.45元,应由邵范民承担60%,即7840.47元,该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给三原告。由于被告邵范民已垫付禹卿合丧葬费19000元,应从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给三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邵范民。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赔偿17年,计款414654.65元(24391.45元×17年),应由被告邵范民承担60%,即248792.79元。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30000元。以上两项,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共计278792.79元(248792.79元+30000元)。故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23034.23元(278792.79元×80%)。综上,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34422.42元(10000元+2547.72元+110000元+7840.47元+223034.23元-19000元),返还被告邵范民垫付的丧葬费1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藏红、禹富鹏、禹鹏慧各项损失334422.42元。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邵范民垫付的丧葬费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三原告负担880元,被告邵范民负担6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方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