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力士邦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力士邦机械有限公司,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344号原告:中山市力士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民耀路29号第一卡,组织机构代码55361363-2。法定代表人:赖爱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疏港大道东侧(金园二横路1号)。法定代表人:彭德权,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庄文武,系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力士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邦公司)诉被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茂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庄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6270001),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为185800元的设备,付款方式为:定机先预付定金40%(即人民币74320元),出机前付货款的50%(即人民币92900元),安装调试正常后付清余款10%(即人民币185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合计16722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出机给被告。经被告要求于2015年11月调试设备,该设备验收后被告迟迟拖延不支付尾款1858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设备买卖合同;2.送货单;3.发票;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付款证明;6.装机调试验收单(复印件);7.录音光盘;8.社保证明及员工身份证明;9.半岛公司简介(打印件)。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先付40%,送货后支付50%,安装调试后再付10%,交付时间自合同生效后30天内送达,在收货后5天内验收,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产品合格。被告6月28日付了第一笔款项,10月12日付了50%,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进行送货并安装调试,从2012年10月13日开始原告应该要求被告付款10%,按合同第5条第2款,从10月1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存在违约,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按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30天内予以供货,但原告超过了供货时间才供货,实际使用当中,原告提供的机械成品不合格,不能正常生产,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协商,但原告都拒绝了。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在2012年10月13日送货我方后,我方在2015年11月要求调试验收,我方拖延支付货款,这是严重不符合事实,实际我方是收到货物后双方马上就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如不验收视为产品合格。安装调试后2个月,我方在使用中发现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我方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拒绝了,原告明知产品有问题,所以不敢向我方提出剩余的10%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设备买卖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6270001),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五连杆给汤机等设备5台,总金额1858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定机先预付定金40%(即人民币74320元),出机前付货款的50%(即人民币92900元),安装调试正常后付清余款10%(即人民币18580元);交货时间自合同生效后30天内送达并负责安装调试完毕,由原告负责将设备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负责设备移位、就位,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被告给予必要的支持;被告须在设备运抵后5天内进行验收,如发现不合格项,须及时向原告反馈,如被告于5天内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被告签署“验收证书”方视为设备交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74320元,后于同年10月12日支付第二笔款项92900元,合计16722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拒不支付尾款1858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送货单、银行电子回单、付款证明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亦当庭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定机先预付定金40%(即人民币74320元),出机前付货款的50%(即人民币92900元),安装调试正常后付清余款10%(即人民币18580元)。该合同仅约定安装调试正常后付清余款10%,并未明确约定支付余款10%的具体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185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力士邦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3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133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炎梅王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