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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益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黄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黄晓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陈益如,女,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邹汉华,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少霞,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张胜亮。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莹,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晓光,男,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0619。原告陈益如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黄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如的委托代理人纪少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被告黄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如诉称:2014年5月22日13时50分,被告黄晓光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汕头市华山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汕头市练江路口处时,适有原告骑自行车沿练江路自东往西在人行横道行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角与原告自行车右后侧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晓光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原告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下称汕大附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4出院,住院106天,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为:(1)第1腰椎骨折;(2)骶椎部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5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晓光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晓光驾驶的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额金额为2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直接损失有:医疗费24,781.4元(不包含两被告垫付2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误工费38,902.26元、护理费15,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95,583元。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3,083.66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黄晓光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损失,由被告黄晓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益如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黄晓光的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晓光因本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黄晓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单;6.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据5、6均证明粤D×××××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7.证明;8.结婚证;9.身份证;10房地产权证;证据7、8、9、10均证明原告自2008年1月至今居住汕头市龙湖区春湖街6号附楼704房。11.门诊通用病历;12.入院记录;13.出院记录;14.××证明书;15.住院收费收据;16.鉴定费发票;证据11、12、13、14、15、16均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核准原告损失后,对垫付费用予以抵除;二、原告诉求中不合理部分应该依法剔除或驳回。原告治疗时间偏长,应当提供用药明细清单佐证,以证明其治疗的合理性及排除是否存在挂床清单。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05天,请求护理标准偏高,应按每天128元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偏长,标准偏高,应根据原告伤情,按国家相关规定误工损失日标准以120天计为宜,还应提供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减少收入证明,按原告实际减少数额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应提供相应车票凭证才能认定。原告请求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黄晓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92.71元,该项费用原告没有列入诉讼请求。在原告请求的范围内,我垫付原告33,192.71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我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黄晓光辩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黄晓光辩已垫付原告8,092.71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5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实保险赔偿范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黄晓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晓光提交法庭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晓光垫付该项费用没有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上述原告、被告黄晓光提交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5、被告黄晓光提交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6,因当事人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13时50分,被告黄晓光驾驶粤D×××××小型普通客车沿汕头市华山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汕头市练江路口处时,原告骑自行车沿练江路自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角与自行车右后侧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大附二医院急诊治疗至同年5月31日转为住院治疗,同年9月4出院,住院治疗105天,支付医疗费57,974.1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原告10,000元,被告黄晓光预付原告15,100元。汕大附二医院出院诊断:(1)原告第1腰椎骨折;(2)骶椎部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三个月,半年内未可负重活动,未可登山���出旅游活动,适时复查。2014年12月29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需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建议其伤后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出院后无需护理。2014年6月5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4)第05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晓光驾车经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违反操作规范没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下车推行,在没有确认安全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黄晓光驾驶的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31日0时起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又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汕头市龙湖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08年1月起与丈夫林某居住在该社区XX房至今。再查,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汕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50.2元/年,汕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元/年,汕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9,475元/年,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诉讼期间,被告黄晓光称预付原告医疗费23,192.71元可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除,其自行再向被告平安保险公���索赔。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105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晓光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粤D×××××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赔偿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黄晓光应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的损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关于原告住院医疗费57,974.11元、营养费900元的问题,上述费用,有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可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0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0元。原告超过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15,9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05天,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市雇佣护工的报酬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14,700元(105×140)。原告超过部分护理费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38,902.26元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105天,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及继续门诊治疗、半年内未可负重活动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25天。因原告未能提交发生交通事故前三年平均工资收入,可按2013年度汕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475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498.29元(49475÷365×225)。原告超过部分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车票等为凭,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需要复查等需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400元。原告超过部分交通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114,972.4元。原告的医疗费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1,281.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45,598.29元,不超过本次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原告45,598.29元。上述两项合计55,598.2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抵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原告仍有损失59,374.11元(114972.4-55598.29),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因侵权责任人被告黄晓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已购买绝对免赔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原告47,499.29元(59374.11×80%)。上述各项合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097.58元。抵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预付原告10,000元、被告黄晓光已预付原告23,192.7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9,904.87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黄晓光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黄晓光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偏高,两被告预付的款项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抵除等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两被告其他不符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益如69,904.87元;二、驳回原告陈益如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鉴定费2,500元,共5,060元,由原告陈益如负担1,0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将应负担4,000元直接付还原告陈益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鹤庆审 判 员  章楚君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子访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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