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段某与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希仲,农民,系滦南县扒齿港镇小沙窝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段某与被告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陪审员姚金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尤其是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年初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于2014年3月28日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唐山市古冶区繁兴花苑128栋6单元6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就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给予被告一次性补偿11601.77元;依法判令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段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河北省滦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回了娘家,2014年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过年,被告及被告父亲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提交河北省滦县法院(2014)滦民初字14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同意,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撤诉,距本案起诉时间已超过6个月,原告前后两次起诉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邸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好,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因宫外孕造成了两次大手术,将双侧输卵管切除,导致无法生育,原告曾承诺不会嫌弃。原告提出诉请足以说明原告思想发生了见异思迁的表现,但并不等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虽原、被告闹矛盾后分居了一段时间,其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采取相应的方法,也不能证明被告是不愿意回家过日子的。所以对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方不认可。原告刚才变更诉请中提出的古冶区购买的繁兴花苑128栋6单元601室楼房,被告方认为应当属于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认可。被告邸某为支持其辩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在唐山妇幼医院的病历两份和滕继英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因宫外孕造成了两次大手术,将双侧输卵管切除,原告曾承诺不会嫌弃被告及被告治病花费系被告母亲出了三万元。被告邸某对原告段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曾受伤但是不能证明是被告方打得。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2证实原告确实是起诉过,但是因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撤诉。原告段某对被告邸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女方医药费系婚后由二人共同支付。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段某与被告邸某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3月28日撤诉,撤诉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主张双方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要求与被告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田雨兴审判员任作新人民陪审员姚金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贾慧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