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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桂林市盛凌胶合板厂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盛凌胶合板厂,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桂林市盛凌胶合板厂。经营者:曹永华。委托代理人:谭桂鹏、阳田林,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责人:赵海旦。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月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恒瑜,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桂林市盛凌胶合板厂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市盛凌胶合板厂的委托代理人谭桂鹏、阳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延长一个月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盛凌胶合板厂诉称,2014年,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因承揽桂林彰泰房开公司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向原告购买建筑木模板,双方约定每个项目铺货金额50万元,之后每送一批货,被告在7-10天内结清,如逾期未付清货款,则按日加付拖欠款额的千分之一滞纳金。同时原告有权暂停供货并要求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结清货款。然而,在原告供货给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后,其并未按双方约定将应当支付的货款给付原告,其项目截至2015年1月22日拖欠原告货款达741270元、截至2015年2月5日拖欠原告货款1823674元,两施工项目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564944元。在2015年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2264944元。原告认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不守诚信,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巨大,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264944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09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桂林市盛凌胶合板厂结算单》,证明被告在项目中,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拖欠原告模板货款741270元未付;2、《桂林市盛凌胶合板厂结算单》,证明被告在项目中,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拖欠原告模板货款1823674元未付;3、《建筑木模版购销合同》,证明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事实;4、2015年2月9日转账流水,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264944元;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花费80900元;6、发货单,证明签订合同前后的供货情况。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记录,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建筑木模板材,原告从8月开始给被告提供板材。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桂林市盛凌胶合板厂作为乙方与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为甲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建筑木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建筑木模板材,双方对木模板材的规格、价格、交货方式、验收方式及验收标准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还就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当乙方给甲方每个工地送满50万元货后,每送一车货甲方在7-10天内结清此车货款。甲方如果在一个月内没有让乙方送货或者货已送完,甲方必须在二个月内付清乙方垫付的50万元货款。如超过时间未付清的,甲方须每天支付欠款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给乙方。”第五条还约定:“乙方在甲方通知后五天不能交货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时,乙方应按甲方所订当批货物总值的10%赔偿违约金,如果甲方未能按时付款,乙方将有权暂停供货并按合同第四条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继续给被告承建工地提供价值948600元的木模板材。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承建的项目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拖欠原告模板货款741270元;被告承建的项目截止至2015年2月5日拖欠原告模板货款1823674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4944元。同时查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人单位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货,有权取得货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的口头协议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其主张被告支付签订合同之前拖欠货款的四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后的货款948600元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原告就此笔货款主张的四倍利息明显低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代理费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市盛凌胶合板厂货款2264944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签订合同之前拖欠的货款13163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上浮50%计算,计算时间从原告提起诉讼时即2015年2月13日起至被告付清此笔货款时止,签订合同之后拖欠的货款948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4日起至付清该笔货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56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68元,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瑾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