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9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尚礼波,男,1969年12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69********,仡佬族,贵州省���仁县人,大专文化,住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民主路**号。系刘某某之表哥。被告邓某某,女,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礼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在《法制日报》上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其未到庭应诉和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时,女方收受男方彩礼金共计30248元。2008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邓云某,2010年9月7日生育次女邓高某(因车祸于2011年5月18日死亡)。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补办结婚证后,被告邓某某便不顾夫妻感情当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近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邓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被告的陪嫁物资由被告自行带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一、原告刘某某提交质证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子女邓云某、邓高某的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子女出生的基本情况。4、兴仁县大山乡老里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邓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5、温州市瓯海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温州市殡仪馆遗体火化卡,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邓高某于2011年5月18日因交通事���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并于2011年5月25日火化。经审查,对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大山乡老里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以及遗体火化卡,真实、关联、合法,应予采信。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对钱先伦所作的询问笔录,钱先伦陈述:我是邓某某的父亲,邓某某外出打工将近三年了,她是和刘某某一起去打工的,她没有回来看过我们,也没有回原告刘某某家那里,我们现在也不知道她去哪里了。他们是生了小孩邓云某以后补办的结婚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与大山乡老里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应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续。2008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邓云某,2010年9月7日生育次女邓高某(已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21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后,被告邓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离家出走外出务工与原告刘某某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分居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确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刘登记请求离婚,应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长女邓云某由其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分居后,子女邓云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子女邓云某由其抚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其主张,应予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权利与义务,作为权利可以放弃,作为义务,应当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子女邓云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邓某某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抚养费。因被告邓某某无固定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被告邓某某每年应当承担的抚育费为6671.22元×30%=2001.37元。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彩礼金及被告的陪嫁物资,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不能查证属实,故对其主张的由被告返还彩礼金、被告的陪嫁物资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决定对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邓云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邓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年支付女孩邓云某抚育费2001.37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查龙江审 判 员 任XX人民陪审员 骆运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宪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