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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李战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战军,男,汉族,1953年6月2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066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及被上诉人李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1时55分许,栾好海驾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所有的豫AAXX**号(临)轿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李战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追尾碰撞,致原告李战军受伤,电动车乘坐人纪某某、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3日,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清公交认字(2010)第7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栾好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李战军、纪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2012年3月12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8月13日,濮阳市华龙区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战军各项损失共计271518.51元(包括:医疗费24140.7元、误工费39589元、护理费92688.56元、交通费1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30元、营养费8265元、残疾赔偿金67445.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2、驳回原告李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战军对该判决结果不服,遂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战军各项损失共计326831.5元;2、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李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2月8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事宜再次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6月3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战军各项损失共计17932.49元(包括:医疗费29469.89元、因治疗损伤造成的其他费用310.7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等共计39330.59元,扣除不合理的医疗费3465.6元后,剩余35864.99元,按外伤参与度50%计算);2、驳回原告李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结果不服,遂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3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参照外伤参与度50%计算各项损失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对该案作出(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2、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战军各项损失共计35864.99元。为继续治疗损伤,原告分别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北京丰台银龄中医医院、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清丰县柳格乡卫生院治疗共计96天(其中:住院治疗49天、门诊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9619.28元,外购药物支付1045.4元,以上共计40664.6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外地治疗时支付住宿费650元。护理人员其儿子李志平,男,汉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好海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既是事故车辆豫AAXX**号(临)轿车车主,又是侵权行为人栾好海的雇主,其应对栾好海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致腿部感染,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治疗上述病情所产生的、合理的费用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是其自身体质状况,虽对腿部感染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不应因自身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腿部感染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0664.4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7638.18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96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3、交通费5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在本地及外地实际治疗天数予以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4095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96天计算。原告请求4095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19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96天计算;6、住宿费65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共计59967.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战军各项损失共计5996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6元,由原告李战军负担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战军患有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经鉴定占损害后果的50%,故对其损害后果,上诉人只应该承担50%的责任;第一次起诉时已判决护理依赖,并赔偿了护理费,此次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战军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在交通事故中,计算受害人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是否应当进行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战军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系其自身体质状况,对腿部感染的发生虽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不应因自身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腿部感染而自负相应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栾好海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遵守分道规则致追尾碰撞李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战军不负事故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此次护理费是李战军为继续治疗损伤自2014年以来先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第三人民医院、北京丰台银龄中医医院、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等共计96天的护理费,而上诉人上诉称第一次所判决的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是依据护理依赖程度等情况确定的,二者是不相同的;平安保险公司既是事故车辆豫AAXX**号的车主,又是侵权行为人栾好海的雇主,应当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平安财险作为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红审判员  马艳芳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亚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