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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赵米莲与雷冬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米连,雷冬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639号原告赵米连,女,汉族,1970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正富,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功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冬治,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赖晓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米连诉被告雷冬治、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米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正富、被告雷冬治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晓云、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米连诉称,2014年8月28日,雷冬治驾驶贵A484**号车由昆明驶往曲靖方向,21时17分,当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161+700M处进入道路南侧易隆服务区中石化加油站内停车加油,在此过程中,雷冬治因调整加油位置进行倒车,所驾驶车辆车身与行人赵米连相撞,致赵米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认定雷冬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米连无责任。贵A484**号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雷冬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的伤情为:一、右股骨外髁稳定性骨折;二、右股骨下端及腓骨小头骨折;三、右足第1、2趾骨骨折,第4跖骨骨折。原告的伤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24629.94元;2、误工费10881元;3、护理费4920元;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3000元;6、后期治疗费6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9、残疾赔偿金48598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总计124528.9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为原告庭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冬治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我愿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先行支付了医疗费21491.06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我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雷冬治驾驶的贵A48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诉请当中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如下: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后进行确认。误工费应以原告的工作收入证明为准,如原告证明不了在所在单位务工的事实,应按云南省的标准认定。护理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护工证明相互印证。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案为依据予以认定。交通费,由法院按照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此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雷冬治驾驶贵A484**号车由昆明驶往曲靖方向,21时17分,当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K2161+700M处进入道路南侧易隆服务区中石化加油站内停车加油,在此过程中,雷冬治因调整加油位置进行倒车,所驾驶车辆车身右后部位与加油站内的行人赵米连相撞,致赵米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7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认定雷冬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米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诊断的伤情为:一、右股骨外髁稳定性骨折;二、右股骨下端及腓骨小头骨折;三、右足第1、2趾骨骨折,第4跖骨骨折。原告的伤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在赵米连住院期间,被告雷冬治先行支付了医疗费21491.06元。原告赵米莲户口所在地为云南省嵩明县牛栏江镇水海村委会老裴庄村27号,事故发生前在昆明市博铭德经贸有限公司务工,从事货物配送工作,约定的用工期限从2014年3月起,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2800元,原告的经济来源为城镇。贵A484**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雷冬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分别为:AGYA168CTP14B006581F,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2014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花名册、房屋产权证书、劳动合同、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医嘱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收条、保险单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赵米连与被告雷冬治达成一致协议,其内容为:扣除被告雷冬治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1491.06元后,不再要求被告雷冬治在本案中承担赔偿义务,经本院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并征求其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该放弃请求之行为系原告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冬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米连无责任。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二、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雷冬治在本案中承担赔偿义务,故本院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不再计算。第三、关于伤残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身份证明,证实其住所地为云南省嵩明县牛栏江镇水海村委会老裴庄村27号,后出示了其在昆明市博铭德经贸有限公司务工从事货物配送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花名册及所在单位的法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原告从2014年3月起被该公司聘用为货物配送工,约定工资为每月2800元,进一步主张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针对该主张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与支出和生活居住在城镇的法律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赵米连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产生的24629.94元系原告为治疗病情合理支出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6000元,两项合计30629.94元,本院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25条第1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4岁,赔偿年限为20年,每年24299元,赔偿系数为0.1,即24299元×20年×0.1=48598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昆明市博铭德经贸有限公司务工从事货物配送工作,约定每月的工资为2800元,每天以93元计,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计117天,117元×93天=10881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书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每天80元,原告住院41天,即41天×80元=3280元,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即原告住院41天×100元=4100元,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原告出示了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均未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为医疗及鉴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在庭审中提交相关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04888.94元,先扣除鉴定费1400元(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剩余103488.94元,应先用交强险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进行赔付,其中伤残部分为68759元(包含:残疾赔偿金48598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8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限额110000元,应获得完全赔偿;医疗费部分为34729.94元,(包含:医疗费24629.9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先用交强险10000元赔付,剩余24729.94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雷冬治在本案中承担赔偿义务的请求,故本院不再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贵A484**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米连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目下的费用68759元,合计78759元。二、被告雷冬治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赵米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雷冬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审判员  舒玉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桂辉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