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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周金林、甘雪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金林,甘雪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邹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忠,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林,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甘雪情,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金林、甘雪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林、甘雪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宁夏川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工机电公司)与被告周金林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周金林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川工机电公司出卖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同日,川工机电公司与被告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神钢租赁公司按照被告的指定购买川工机电公司生产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周金林,租期36个月,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0日,首期租金232500元,租赁期间的租金按月支付,每月支付租金40921.55元,川工机电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租赁期间,被告周金林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川工机电公司为被告周金林垫付了部分租金。2012年6月1日,原告与川工机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川工机电将其对被告周金林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480898.46元及利息356939.69元(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1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4倍分段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金林、甘雪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川工机电公司与被告周金林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形式承租租赁公司“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在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前,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川工机电公司,该挖掘机价格为1550000元,因提车产生的运费及装卸费共计50000元在提车前与首付款232500元一次性支付给川工机电公司,后期租金以融资租赁形式按月支付给租赁公司,被告应按本协议及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金额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如被告周金林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本息或迟延付款导致川工机电公司代垫或租赁公司扣划川工机电公司保证金的,被告周金林应自垫付或扣划之日按垫付或扣划总额按日支付川工机电公司5‰的利息,被告周金林逾期支付原告代垫款本息或逾期支付租赁公司租金本息导致原告代垫或租赁公司扣划原告保证金的,周金林中途支付给原告的任何款项均应优先抵顶代垫款所产生的利息。签订协议时,被告周金林提交了其与被告甘雪情的结婚证。同日,川工机电公司与被告及神钢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神钢租赁公司将自川工机电公司购买的一台“神钢”牌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周金林,租期36个月,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0日,首期租金232500元,租赁期间的租金按月支付,每月支付租金40921.55元,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留购价为500元,川工机电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川工机电公司向被告周金林交付了挖掘机。租赁期间,因被告周金林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自2010年3月18日起,川工机电公司开始为被告周金林垫付租金、罚息、赔偿金及留购款。2012年6月1日,原告与川工机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川工机电将其对被告周金林、甘雪情的全部权利,即《协议书》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周金林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垫付款480898.46元,被告周金林另于2012年2月16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于2012年9月3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收据、《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书》、《公证书》、对账单、提车单、租赁物收据、《有关调整金的协议》、用车人身份确认书、结婚证、对账明细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川工机电公司与被告周金林签订的《协议书》、神钢租赁公司与被告周金林、川工机电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川工机电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川工机电公司向被告周金林交付挖掘机后,被告周金林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神钢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因被告周金林未按约定向神钢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川工机电公司代被告垫付了租金、赔偿金及留购款后有权向被告周金林追偿。川工机电公司已将对被告周金林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款480898.46元。被告与川工机电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按日5‰计算垫付利息过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的4倍主张利息损失356939.69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扣除已收取的利息58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98939.69元(356939.69元-5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周金林提交的结婚证表明在签订《协议书》及《融资租赁合同》时被告周金林、甘雪情系夫妻,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甘雪情应与被告周金林对上述垫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金林、甘雪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林、甘雪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480898.46元及利息298939.69元(截止2014年11月16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8元,由被告周金林、甘雪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