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5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与陈×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陈×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645号原告刘×,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陈×1,男,1982年2月3日出生。原告刘×诉被告陈×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群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陈×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3月相识,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两人婚后于2014年11月22日生育陈×2。婚后最初原、被告感情尚好。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且自陈×2出生后,家庭生活支出全部由原告负担,被告完全不尽家庭义务,以致双方不能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之间的婚姻基础已不复存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陈×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独立生活止。被告陈×1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刘×与陈×1于2013年3月相识后恋爱,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刘×系初婚,陈×系再婚。两人于2014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陈×2。现刘×以陈×1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离婚,应属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在一起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帮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长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