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513号原告:陈某,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某,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晓宇,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进生,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正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宇、马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20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原告应当归还其向被告父亲所借的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24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案经本院作出(2013)和民一初字第01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3月25日原告陈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案经本院作出(2014)和民一初字第00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2014年4月15日邓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离婚,案经本院作出(2014)和民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邓某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表示返还邓某婚前给其的20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上述事实,由原告陈某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至今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陈某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原告陈某自愿返还被告邓某20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邓某辩称原告陈某向其父亲借款2000元,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邓某离婚。二、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邓某20000元,返还邓某黄金项链一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正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聪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