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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龙某梅诉蔡某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梅,蔡某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龙某梅,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蔡某辉,男,1978年9月9日出生,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治冰(特别授权),男,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梅诉被告蔡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先锋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梅,被告蔡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治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梅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互认识,当时原、被告双方的情况都比较特殊,原告已怀孕七个多月,被告患有生理疾病无法生育,被告同意接纳原告,并承诺与原告一起抚养原告的小孩,2007年10月18日,原告生育男孩蔡某源。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证。2013年农历9月份,经双方以及家人同意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女孩,取名蔡某青。虽然双方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对方,但婚后原告尽到自己作为妻子的责任,努力培养夫妻感情,对家庭对孩子对被告都任劳任怨。从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找借口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为避免双方矛盾激化而外出务工,后经家人劝说双方和好。2014年8月,由于被告的妹妹未婚先孕在娘家生活,原告认为该行为违背当地农村习俗,为妥善处理好此事,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母亲进行协商,但遭到了被告全家人的反对和责骂。之后,原、被告经常为此事发生争执,被告甚至为此向原告提出要求离婚。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孩子蔡某源、蔡某青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两孩子抚养费二千元,即每人每月一千元;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锦屏县某镇临街的一间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以及某镇上的一间三层的木质结构房屋一栋;4、共同债务一万八千元,由被告偿还;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辉辩称,一、对于离婚被告也同意。原、被告确系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结为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受到伤害的总是被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主要在原告;二、被告并未对原告承诺抚养原告儿子蔡某源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其生父承担抚养责任。原告领养小孩蔡某青,也未经过被告同意,更未经过合法的收养程序,被告对此不承担抚养责任;三、共同债务一万八千是事实,但被告已将一万二千元交给原告用于还债;四、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创造新的财产,也未作出任何投资,被告家中的三间木质老屋和某镇街边的一间四层的砖混结构房屋都系被告父母投资所得的全部资产,同时被告在建新房期间也因受伤骨折休息,原、被告都未能投资投劳,所以原告无权分割被告父母创造的这些财产。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互认识,当时原告已怀孕七个多月,被告患有男性不育症无法生育。2007年10月18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蔡某源(已登记于原、被告家庭户口册)。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10月,收养一女孩,取名蔡某青,并于2014年3月4日,以被告名义向锦屏县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手续,但至今未取得合法收养手续。2014年8月,因蔡某柳(系被告胞妹)未婚先孕在原、被告家中生活,双方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并向原告亲人道歉,原告愿意与被告继续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我国法律保护。由于蔡祥柳(系被告胞妹)未婚先孕在原、被告家中生活导致双方发生争吵,系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这属于夫妻间的小摩擦,其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琐事所致。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需要被告改正缺点并向原告亲人道歉,原告愿意与被告继续生活。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这样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梅与被告蔡某辉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龙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 先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滕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