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石玲玲与阿依登#U2022阿克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玲玲,阿依登·阿克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石玲玲,女,汉族。被告:阿依登·阿克拜,男,哈萨克族。原告石玲玲诉被告阿依登·阿克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阿不都热合曼、代理审判员许萍、人民陪审员托力肯·吐尔斯别克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依登·阿克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要求办理一份泰康健康人生重大疾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阿依登·阿克拜和妻子古丽努尔·阿比都拉。当时被告称:自带现金不够,故让原告为其先行垫付,一个星期之内保证归还。原告按照其被告的要求及时给予办理了申报计划;并垫付保险费;被告在投保申请单上签名认可;但是保险单下来送达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每次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泰康健康人生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两份)的保险费计;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为其证实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提供被告阿依登·阿克拜签名认可的泰康健康人生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其被告垫付了6000元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阿依登·阿克拜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阿依登·阿克拜在原告石玲玲处要求办理了一份泰康健康人生重大疾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阿依登·阿克拜和妻子古丽努尔·阿比都拉。当时因被告阿依登·阿克拜自带现金不够,故让原告石玲玲为其先行垫付,并保证一个星期之内归还。原告按照其被告阿依登·阿克拜的要求及时给予办理了申报计划,并垫付保险费;被告阿依登·阿克拜在投保申请单上签名认可;但是保险单下来送达之后,被告阿依登·阿克拜没有按照其自己的承诺履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每次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也明确,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的要求,就是生效的合同,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如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所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石玲玲主张被告阿依登·阿克拜给付为其垫付的泰康健康人生重大疾病险6000元的请求有理有据,且被告阿依登·阿克拜签名认可的两份泰康健康人生重大疾病终身保障计划险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依登·阿克拜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依登·阿克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玲玲为其垫付的泰康健康人生重大疾病险6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依登·阿克拜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 不 都 热 合 曼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人民陪审员 托力肯·托尔斯别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海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