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励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与袁建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袁建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励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姚启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新,男,汉族,1983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励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泰家具公司)诉被告袁建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泰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斌,被告袁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泰家具公司诉称:被告袁建新于2014年3月19日进入原告励泰家具公司,任焊接技工,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态度欠佳,于2014年9月30日填写员工离职单,以“其他原因”为由申请在2014年10月31日离职,原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挽留,其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调袁建新至培训五金部工作,袁建新的离职时间推迟至2014年12月31日。但袁建新在调职后仍未端正工作态度。2014年12月30日,袁建新在工资发放单记载“我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完成,并对以上所述工资及代收金额完全同意。本人确认从签字之日起,东莞沙田励泰家具制造厂与本人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后签名确认,并在结算工资后离职。由上述事实可知,袁建新系因其他原因而自行申请离职,故原告励泰家具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另仲裁裁决以5,649元/月为标准计算袁建新的赔偿金,超出了袁建新主张的5,500元/月,应予以纠正。综上,励泰家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1,29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建新辩称:袁建新于2014年3月19日进入励泰家具公司,任职焊接技工。因励泰家具公司用工不规范,强制加班,工作压力大,袁建新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辞工,并提交了一份辞工申请书,经励泰家具公司批准后,又在人事部领取了员工离职单,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由于励泰家具订单量大,不好招工,励泰家具公司就对袁建新进行挽留,并承诺给袁建新上调薪水,在此情况下,袁建新同意留下来。在2014年11月发放工资的时候,袁建新发现励泰家具公司并未按承诺为其涨工资。励泰家具公司自袁建新入职以来也没有为袁建新购买社保,袁建新又因此事与励泰家具公司的班长及主管在2014年10月30日发生争吵,下午袁建新就被励泰家具公司解雇。励泰家具公司提供的离职单只是其人事部和财务对账的单据,不能作为袁建新辞工的依据。且该离职单中的离职日期被励泰家具公司员工篡改。励泰家具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单,是励泰家具公司以不签名不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袁建新在空白的工资发放单上签名后再填写的,只是证明袁建新领取了当月薪资。且工资发放单上袁建新签名处的内容为“我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完成,并对以上所述工资及代收金额完全同意。本人确认从签字之日起,东莞沙田励泰家具制造工厂与本人之间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说明励泰家具公司与袁建新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袁建新的薪资结构是1,310元加技术津贴3,000元,即每月工资为4,310元,时薪应为24.5元,那么平时加班工资应为36元/小时,周末加班工资应为49元/小时;而袁建新每月加班时间都在50小时以上,但励泰家具公司支付的加班费仅为15元/小时,每月少支付800元,袁建新在励泰家具公司上班九个月,励泰家具公司少支付了7,800元。综上,请求法院追究励泰家具公司伪造袁建新辞职证明的法律责任,确认励泰家具公司支付解雇袁建新的赔偿金11,000元及加班费7,800元,励泰家具公司支付袁建新出庭误工费、车程费及食宿费共计2,000元。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袁建新于2014年3月19日入职励泰家具公司,离职前担任焊接技工一职。二、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固定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三、工资情况:袁建新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649元。四、离职时间及原因:2014年9月30日,袁建新提出在2014年10月31日离职,其填写了员工离职单交给励泰家具公司并最终得到批准。2014年10月30日,励泰家具公司对袁建新进行挽留。袁建新主张励泰家具公司以调岗及涨薪为由对其进行挽留,但其调岗后,工资并未增加,且励泰家具公司提出要为其购买社保,而袁建新则提出需补齐之前几个月的社保才愿意购买,袁建新与其主管发生争吵,主管提出要对其进行罚款,袁建新不同意,励泰家具公司遂解雇了袁建新;励泰家具公司解雇袁建新时要求袁建新在空白的工资发放单上签名才可领取相关的工资,工资发放单载有“我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完成,并对以上所述工资及代收金额完全同意。本人确认从签字之日起,东莞沙田励泰家具制造厂与本人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但袁建新签名的工资发放单中“与本人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中的“不”字被划去,离职类别勾选了辞工。励泰家具公司则主张仅是以调岗为由对袁建新进行挽留,且调岗后,袁建新仍因其他原因要求离职,故励泰家具公司在征得袁建新的同意后,由工作人员直接在袁建新20**年9月30日提交的员工离职单上将申请离职日期修改为2014年12月31日;且袁建新在填写工资发放单时并非空白,袁建新签名的工资发放单划去的“不”字与实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不一致。五、仲裁请求:2014年12月31日,袁建新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励泰家具公司支付袁建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000元。六、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沙田庭案字(201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励泰家具公司支付袁建新赔偿金11,298元。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1.袁建新未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而向本院起诉。2.袁建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3.庭审中,袁建新问励泰家具公司其签名时,工资发放单上是否已经加盖了其公章,励泰家具公司确认已经加盖;励泰家具公司提交给本院的工资发放单上并未加盖其公章。以上事实,有求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工资条、培训签到考核表、新入职员工试卷、员工离职单、人事资料异动单、工资发放单、东劳人仲院沙田庭案字(2015)3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袁建新并未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而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本院仅对原告励泰家具公司的诉请进行审查。又因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什么。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励泰家具公司主张袁建新系主动离职,并提交了员工离职单、工资发放单予以证明;(一)关于员工离职单,员工离职单确为袁建新提交给励泰家具公司,但申请离职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后来励泰家具公司将申请离职日期修改成2014年12月31日,其主张已征得袁建新的同意,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袁建新也不确认,励泰家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其修改申请离职日期并未征得袁建新同意。(二)关于工资发放单,虽然袁建新已在工资发放单上签名,但袁建新签名的工资发放单记载“我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完成,并对以上所述工资及代收金额完全同意。本人确认从签字之日起,东莞沙田励泰家具制造厂与本人之间已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其中本存在的“不”字被划去,与工资发放单记载的内容相矛盾;且庭审中励泰家具公司主张其在袁建新签名时已经在工资发放单上加盖了公章,但其提交给本院的工资发放单上却并未加盖其公章。综上,励泰家具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二、袁建新则主张因其与励泰家具公司的主管发生争吵,励泰家具公司遂将其解雇,对此,袁建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发生,且其在2014年9月已有申请辞工的行为,其主张继续留下来工作的原因之一是调薪,而后其工资并未调整。综上分析,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本院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由励泰家具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结合袁建新于2014年3月19日入职,2014年12月31日离职,工作时间满半年未满一年,以及袁建新月平均工资为5,649元的事实,则励泰家具公司应当支付给袁建新的赔偿金为5,649元(5,649元/月×1个月=5,649元)。至于袁建新在答辩状中提出要求励泰家具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7,800元,赔偿出庭误工费、车程费及食宿费共2,000元,因其该请求与本案具有可分性,在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时,本院将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励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建新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励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袁建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649元;三、驳回原告励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5元,由原告励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香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