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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上海融鑫石业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鑫浩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上海融鑫石业装饰发展有限公司,王祖云,王华,刘元河,翁金香,上海鑫浩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元勇,徐华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3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苏岳勤,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上海融鑫石业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翁时定,总经理。被执行人王祖云,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王华,女,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刘元河,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翁金香,女,1976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上海鑫浩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乃金,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元勇,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徐华珠,女,1979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2,381,093.92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依据我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712号民事调解,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损失人民币2,3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2,700.2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本院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调查,均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向我院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未查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33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缪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