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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127号原告敖某某,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德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高中同学,毕业后多年双方并无联系,2008年11月同学会偶遇后开始恋爱,2009年7月27日在汉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是自从原告怀孕之后,因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双方感情开始产生裂痕。特别是双方在小孩的出生方式上分歧较大,造成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在对待孩子的教育及抚养方式上总是难以取得共识,常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纠纷。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因小孩教育问题再次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采取暴力将原告和孩子锁在被告父母家中长达两个多小时。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前因接触较少缺乏真正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价值约26万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系高中同班同学,三年的同窗之情,四年的大学之情,之后又一起回到汉中在一次同学会后确定恋爱关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孩子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2008年同学会后谈婚,2009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孩子的教育、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现原告敖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构筑而成,夫妻感情也需要双方倾心维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共同携手走过了近7年的岁月。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如能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交流,用真心维护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改进。原告请求本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凡人民陪审员  周宝兰人民陪审员  谭庙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