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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华燕、黄丽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梁华燕,黄丽娜,林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滨江国际4#-102号。法定代表人卢颐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延彪,该公司经理。被告梁华燕。被告黄丽娜。被告林泳。原告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华燕、黄丽娜、林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兴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延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燕、黄丽娜、林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梁华燕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华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利息为月利率18‰。双方还依法律规定及原告向被告所提供的业务咨询和贷款管理服务内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梁华燕每月向原告支付业务咨询及贷款管理费用1800元。被告黄丽娜、林泳自愿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该笔贷款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依约支付给被告梁华燕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梁华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8244元、逾期罚息4122元、业务咨询及贷款管理费用14400元,共计8676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华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8244元、逾期罚息4122元、业务咨询及贷款管理费用14400元,共计86766元(利息、逾期罚息、业务咨询费及贷款管理费用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业务咨询费及贷款管理费用从2015年3月11日起另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丽娜、林泳对被告梁华燕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业务咨询及贷款管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梁华燕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借款期限、利息、逾期罚息等事实;2、担保函,证明被告黄丽娜、林泳自愿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及相应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个人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梁华燕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黄丽娜、林泳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事实;4、贷款支付凭证及进账单,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60000元汇入被告梁华燕账户,借款合同开始履行的事实;5、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梁华燕承诺由原告对其贷款使用状况及经营状况进行跟踪,并每月收取业务咨询费1800元的事实;7、利息、逾期罚息费用计算表,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费用计算标准的事实;8、小额贷款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收取业务咨询及贷款管理费用的资格。被告梁华燕、黄丽娜、林泳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本案被告梁华燕、黄丽娜、林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已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华燕因生产经营临时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由被告黄丽娜、林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华燕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华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利息为月利率18‰,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每月对被告梁华燕的贷款使用状况及经营状况进行跟踪,并向被告梁华燕每月收取业务咨询费1800元。被告黄丽娜、林泳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被告梁华燕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该贷款还清之日,担保金额为贷款本金、利息、费用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依约支付给被告梁华燕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华燕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华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黄丽娜、林泳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梁华燕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按合同规定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罚息在借款月利率18‰的基础上,加罚利息50%计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利息及罚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按月利率18‰计付,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黄丽娜、林泳自愿为被告梁华燕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担保函上签字,应按照约定担保责任的范围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业务咨询及贷款管理费,因本案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虽然原告的经营许可及业务范围包括办理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原告在办理财务咨询时收取一定的费用,是其经营许可范围内的业务活动,但该业务活动产生的业务咨询及贷款管理费用属于服务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梁华燕、黄丽娜、林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华燕归还原告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计算金额,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按月利率18‰计付,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丽娜、林泳对被告梁华燕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丽娜、林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华燕追偿;四、驳回原告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69元,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梁华燕、黄丽娜、林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兴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