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闫运涛、郭燕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闫运涛,郭燕荣,宁波驿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99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孙红英。委托代理人:张敏。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闫运涛。被告:郭燕荣,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驿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运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闫运涛、郭燕荣、宁波驿家酒店管理在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故于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运涛、郭燕荣、驿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以被告闫运涛、郭燕荣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驿家公司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由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闫运涛、郭燕荣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75808.7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5607.76元(自2014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5342元;二、被告驿家公司对被告闫运涛、郭燕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闫运涛、郭燕荣、驿家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6月21日;二、借款金额:13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8%;四、款项交付:2013年6月21日原告将13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闫运涛账户,并受托支付给闫运涛指定的案外人张莉娜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营业部6226221901882768账户;五、借款���途: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用途为购家电;六、担保情况: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驿家公司签订编号为919012013017633B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驿家公司为被告闫运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务合同为919012013017633号《综合授信合同》,担保的主债务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3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七、还款期限:2014年6月21日;八、还款情况:借期内,被告闫运涛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15日;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1275808.70元,2014年11月14日前拖欠利息35607.76元;十、其他相关事实: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闫运涛、郭燕荣签订编号为919012013017633号《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期间内授予被告闫运涛13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内合同项下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主张担保权;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原告聘请律师实现债权,并支付律师费5534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运涛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与被告驿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郭燕荣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在《综合授信合同》中签名,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贷与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即负有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运涛、郭燕荣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1275808.70元,支付2014年10月11日前的利息6066.67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按编号为919012013017633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闫运涛、郭燕荣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实现债权费用55342元;上述一、二两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驿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闫运涛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驿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闫运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1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01元,由被告闫运涛、郭燕荣、宁波驿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人��陪审员吴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