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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台州山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谢炳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971号申请执行人台州山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景山。被执行人谢炳福。申请执行人台州山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炳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4)台玉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4年1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确定,被执行人谢炳福应当于2015年1月2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54500元。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玉环、温岭两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无权属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无权属登记信息;经省高院“点对点”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开设于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里有存款20988元,已被本院划拨至执行款专户。另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其纳入了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程度均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现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9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谢米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董灵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