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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城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康继伟与吴国让、吕有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继伟,吴国让,吕有才,张玉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康继伟,男,1971年4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让,男,1983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攸明仙,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有才,男,1965年12月6日生。被告张玉可,男,1981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康继伟诉被告吴国让、被告吕有才、被告张玉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吴国让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攸明仙、被告吕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继伟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康继伟在滑县城关瓜果市场建房,被告吴国让在建房施工现场负责驾驶吊车运送石子。在运送石子的过程中,被告吴国让所驾驶的吊车将原告康继伟从3米高施工的现场撞到地上,具体原因不清楚,造成原告康继伟多处骨折,后住院进行治疗并支付大量医疗费。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康继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吴国让辩称:被告吴国让是受吕有才雇佣的,吕有才是雇主,被告吴国让是雇员。被告吴国让在施工现场是看不到卸载地点及周围的情况,均是听雇主吕有才安排的指挥人员张玉可进行操作,且被告吴国让本身不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雇主吕有才和负责指挥人员张玉可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措施,原告康继伟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相关法律应由原告本人承担70%的责任。被告吕有才辩称:被告吕有才以大清工的方式承包滑县城关镇瓜果市场上的南头路东仓库的工程,雇佣了康继伟、张玉可,并让吴国让在工地上负责吊料。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吴国让将原告康继伟从施工高处碰下来了。被告吕有才同意承担一部分责任,赔偿原告康继伟部分损失。被告张玉可缺席,但其庭前提交了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让被告张玉可指挥,被告张玉可也是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答应指挥吊车作业。另外,被告吴国让在驾驶吊车的时候速度太快、太猛,导致原告康继伟受伤,与被告张玉可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有才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滑县城关镇瓜果市场上南头路东仓库工程,并雇佣原告康继伟、被告吴国让、被告张玉可进行施工。其中原告康继伟、张玉可没有具体工作事项,在施工现场由被告吕有才临时安排,具体工作天数亦没有约定。被告吕有才雇佣被告吴国让是让其驾驶吊车进行吊料工作,约定工作期间为1天,并约定劳务费为400元。2015年8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康继伟在梁上面朝西蹲着抹平圈梁,被告吴国让负责驾驶吊车将料吊放到圈梁上,被告吕有才在地面上指挥吊车作业,被告张玉可在梁上负责抹平圈梁并指挥吊车作业。被告吴国让在驾驶吊车向南移动过程中,撞到原告康继伟,造成原告康继伟从圈梁上摔下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日,被诊断为:1、右肱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滑车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0774.04元。诉讼中,经原告康继伟申请,滑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康继伟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继伟右上肢评为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0日。其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人民币”。鉴定费用2500元。另原告康继伟系农民,其母亲张某,女,1946年2月15日生,农民。张某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康继伟、次子康俊伟、长女康秀真、次女康秀莲。另查明,被告吴国让为吊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司机,费用由被告吕有才支付。2015年8月24日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原告康继伟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滑县城关镇康吕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吕有才作为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吕有对原告康继伟在雇佣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国让作为吊车的实际所有人及司机,其明知指挥吊车作业的指挥人员需要相应的指挥资质,在施工现场指挥人员没有指挥资质情况下,仍然对吊车进行操作,造成原告康继伟被吊车撞到受伤,具有明显过错,应与被告吕有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玉可作为雇员,在施工现场由雇主临时安排工作,受被告吕有才指挥,对原告康继伟的受伤的事实,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本院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康继伟作为成年人,吊车在作业的时候从其头顶上经过,应当预见存在危险性,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的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康继伟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吴国让抗辩的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原告康继伟3000元,应从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意外保险是原告康继伟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744.04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6天,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为2897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559.72元(28976元/年÷365天/年×196天);残疾赔偿金43412元(1085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943.5元(10年×7887元/年÷4人×20%),原告主张的354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0天,故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0864元/年的标准共计算为845.59元(30864元/年÷365天/年×10天),原告主张的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0864元/年的标准共计算为7610.30元(30864元/年÷365天/年×18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0元;鉴定费用:2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康继伟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0215.2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继伟医疗费20744.04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护理费840元、后续护理费7610.30元、误工费155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9.15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10215.21元的80%即88172.17元;被告吴国让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康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康继伟负担500元,被告吕有才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晖代理审判员  路晶晶代理审判员  王子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文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