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申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牛嘉慧与王春国名誉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牛嘉慧,王春国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2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嘉慧,女,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原阿拉山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职工,住博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国,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新疆阿拉山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苏松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牛嘉慧与被申请人王春国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牛嘉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被鉴定为“分裂型障碍”程序合法,结论有效;却又认定申请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定的内容自相矛盾,缺乏证据。被申请人在外调材料中散布诽谤、侮辱言论,造成名义侵权,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明,导致错判,故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牛嘉慧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牛嘉慧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阿拉山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2011年9月19日,牛嘉慧因单位分房一事与同事黄昭发生争执并遭到黄昭殴打,致使牛嘉慧的头部、胳膊等处受伤住院,后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2Ol2年11月6日,新疆安宁区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牛嘉慧精神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1月20日,新疆安宁区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安司鉴字(2012)第54号鉴定意见为:1、分裂型障碍;2、本病与2011年9月19日伤害事件无因果关系。该鉴定报告中的非主文部分,安宁司法鉴定所引用搜集的外调材料中有王春国对牛嘉慧的陈述。原审认为,因牛嘉慧虽被鉴定为精神“分裂型障碍”,但并未被依法确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牛嘉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牛嘉慧关于庭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春国是否侵犯了牛嘉慧名誉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之规定。构成名誉侵权,侵权人主观上必须要有过错,并且要造成一定的影响即要有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以捏造事实的方式侵权还必须是“公然”,即在一定的公开场合丑化他人人格。本案中王春国在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外调时谈话笔录中的陈述,是为了配合司法鉴定机构而作出的陈述,其并未向外界扩散、传播,且未在公共场合丑化牛嘉慧的人格。牛嘉慧未能就其名誉权遭受损害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牛嘉慧的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因此,王春国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牛嘉慧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牛嘉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牛嘉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有鹏审 判 员  薛根富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