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八凯与陈家存、裴劳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八凯,陈家存,裴劳动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87号原告:孙八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月海、赵乾龙。被告:陈家存。被告:裴劳动。原告孙八凯与被告陈家存、裴劳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月海、赵乾龙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杭州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3月18日依法作出(2012)杭拱商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杭州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建筑设备租赁物租金1504319.76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2年10月1日起租金按钢管每吨每月80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另行计付),支付违约金19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9日,自2012年10月10日起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归还原告钢管950.9096吨、扣件129850套,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吨3800元,扣件每套6元的价格折价赔偿。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拱执民字第24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杭州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结执行。被告陈家存、被告裴劳动系杭州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为1860万元,其中被告陈家存出资1674万元,占注册资金的90%,且为法定代表人,被告斐劳动出资186万元,占出资资本的10%,因该公司于2011年、2012年连续2年未申请工商年检,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杭工商企管处字(2013)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并责令股东组织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杭州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设立至被吊销营业执照长达两年多时间的经营过程中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任何财务报表资料,公司设立时的1860万元注册资金去向不明。根据最高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对杭州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进行清算,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未能执行到位的债权5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证明两被告为杭州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验资报告,证明杭州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陈家存实际出资16740000元、股东裴劳动实际出资1860000元。3、判决书、中止执行裁定书,证明注册资本为1860万元的杭州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法院的判决及执行没有任何财产可执行。4、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杭州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被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8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股东组织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该公司股东至今未组织清算。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两被告是杭州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在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对原告的诉请,两被告也不到庭进行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两被告怠于履行股东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杭州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但杭州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两被告怠于履行股东义务,导致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或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则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两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50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存、被告裴劳动对杭州盛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5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陈家存、被告裴劳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