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新龙与张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龙,张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1192号原告:赵新龙,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新,日照经济开发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蕾,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与银川路交汇处。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龙诉被告张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新,被告张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龙诉称:2014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张蕾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富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阳路与高新六路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9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蕾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张蕾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富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阳路与高新六路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蕾未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安全文明驾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皮裂伤等多处损伤。2015年1月23日,经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左下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登记在徐娜名下,被告张蕾和徐娜系夫妻关系,该车系二人家庭共同财产。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1063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2、残疾赔偿金56528元,按照28264元/年×20年×10%计算,提供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山海天边防派出所证明;3、误工费15359元,按照3200元/30天×144天计算,提供日照隆晶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单、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4、护理费1920元,按照80元/天×24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照30元/天×24天计算;6、鉴定费720元,提供收据;7、交通费2000元。对以上损失,被告张蕾、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支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对护理费认为应按照7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蕾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张蕾与原告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张蕾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1063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56528元,按照28264元/年×20年×10%计算,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居住地在日照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对于该项损失,可以按照28264元/年×20年×12%计算;3、误工费12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伤前实际收入和收入减少情况,予以确认,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损失日可以为120天(3200元/30天×120天);4、护理费1680元,参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酌定按70元/天×24天(住院天数)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应按照20元/天×24天计算;6、鉴定费720元,原告提供了收据佐证,予以确认;7、交通费24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3511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81248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2263元,应由被告张蕾按70%的比例赔偿158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龙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龙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7124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张蕾赔偿原告赵新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584.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原告赵新龙负担116元;由被告张蕾负担1882元;保全费320元,被告张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文新陪审员 滕照宁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