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匡世理与被告匡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世理,匡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匡世理,男,汉族,住新县新集镇。被告匡波,男,汉族,住新县新集镇。原告匡世理与被告匡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世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世理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说其在南畈路有一套拆迁安置房想出售,因我孩子要结婚并想在县城买一套房子,便与被告协商,口头约定以20万元的总价从被告处买下该安置房,并约定2012年5月交房。当天我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两种方式给付被告15万元,后又于2012年农历正月份给付被告5万元,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给我写下20万元的收条。2015年5月约定的交房日期到了后,被告未能向我如期交房,后来又说其房子不卖了,我原告所交的20万元购房款就算作借款,被告并于2014年5月1日给原告写一张欠条,并保证在2014年5月5日还清。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到期后只给原告5万元,后来又给了8万元,现仍下欠7万元,经多次催要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现金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期间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2月1日,被告匡波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20万元;2、2014年5月1日被告匡波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匡波书面保证其在2015年5月5日归还欠款的事实;3、2014年5月5日,被告匡波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匡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举证与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是亲叔侄关系。2010年底,被告匡波在新县南畈路有一套安置房打算出售,正好原告的孩子结婚也打算在城关购买房屋,后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以20万元的价款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5月份。原告先后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购房款20万元,被告并于2012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购房款收据一张。2012年5月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后经双方协商解除购房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将上述购房款转作借款,并于2014年5月1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并保证在同年5月5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15万元的欠条,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给付了8万元,至今现仍下欠7万元,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引起原告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曾答应支付欠款利息3万元,但被告未到庭无法印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其安置房出售给原告,后因被告未按期交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购房协议,并由被告退回购房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没有按期退还全部购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虽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被告未能按其保证书承诺在2014年5月5日前付清欠款,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只能自2014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未能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匡世理欠款7万元,并于2014年5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息随本清);驳回原告匡世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李福意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卞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