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肖春林与杨刚、潘红梅维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13号原告:肖春林,男,生于1978年5月1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诗懿,四川法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刚,男,生于1980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被告:潘红梅,女,生于1981年5月28日,汉族,农民。原告肖春林诉被告杨刚、潘红梅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林的代理人王诗懿和被告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春林诉称:2013年被告杨刚在原告处对川B333**号货车、川B335**号货车、川B797**号货车进行车辆维修保养,2014年3月4日,双方对2013年期间维修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肖春林维修款110,616.00元,定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维修费110,616.00元。被告杨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现在无力支付,我已在给原告拉了砂石抵账。被告潘红梅是我妻子。被告潘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春林在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飞云社区7组经营绵阳高新区荣翔汽修厂。2014年双方对被告杨刚所有的川B333**号货车、川B335**号货车及川B797**号货车2013年度维修保养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杨刚尚欠维修款110,616.00元,被告杨刚为此出具欠条1张,并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刚与被告潘红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份、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刚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原告肖春林经营的绵阳高新区荣翔汽修厂维修保养,经结算,被告下欠2013年度维修费110,616.00元是实,被告应当在承诺的付款期间内给付,逾期未给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肖春林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刚、潘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原告肖春林维修费110,616.00元。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5.00元,由二被告负担。现原告肖春林已垫付,在二被告给付维修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诗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