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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元顺、周元利与周爱民共有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元顺,周元利,周爱民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元顺。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名菊。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元利。委托代理人:赵超,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民。委托代理人:苏宝强,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元顺、周元利因与被上诉人周爱民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明,周元顺、周元利与周爱民系兄妹关系。五十年代,周元顺、周元利、周爱民的父母在薛城区新华街搬井巷13号建北屋两间。建成后,周元顺、周元利、周爱民及其父母曾在此居住。周爱民与张连山结婚后亦曾在此居住。1987年,周爱民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1987年房产管理机关对该房屋进行初始登记时,周爱民的丈夫张连山向房产管理机关递交的登记材料“房屋产权所属保证书”中的房屋位置及“城镇私有房屋确权调查审批表”中产权人住址均为薛城区新华街搬井巷13号,产权来源为自建。房管部门于1993年9月29日向张连山颁发了枣政薛城私房字第××号枣庄市城镇私有房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存根载明房屋坐落薛城区新华办事处新华居委会搬井巷19号,共有人为周爱民,建筑面积30.40平方米。1994年12月29日,枣庄市土地管理局为该房屋项下的土地办理了使用权人为张连山的薛国用(94)字第0229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12月24日,张连山去世。2000年4月12日,房产管理机关依据被告周爱民的申请,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向被告周爱民颁发了枣房权证薛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1年5月11日,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周爱民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周爱民位于薛城搬井巷19号房屋一套,面积为30.40平方米。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周爱民产权房补偿款75442.46元、按1.0容积率增加住房补偿款59400元,住宅房屋内附属物补偿款15775.92元。另付给周爱民搬家补助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520元、奖励费20000元、一次性补助3000元。周爱民选择安置住房面积约80平方米的一套。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房屋系周元顺、周元利、周爱民的父母所建,其父母去世后,周爱民翻盖该房屋时,周元顺、周元利均未提出异议,要求恢复原状。该房屋初始登记在张连山的名下,共有人系周爱民,周元顺、周元利均未提出异议。张连山去世后,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周爱民的申请将该房产变更登记在周爱民个人名下,周元顺、周元利亦未提出异议。该不动产已经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产生了公示公信的效力,周爱民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且于2011年5月11日,周爱民与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周元顺、周元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因此,周元顺、周元利要求对薛城区新华街搬井巷19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85638.38元进行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元顺、周元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原告周元顺、周元利负担。上诉人周元顺、周元利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周元顺、周元利与周爱民所争议的房产系双方的父母于1956年通过自建所得。但原审判决对于该房何时自建未给予明确。通过周元顺、周元利在原审提交的《房产产权产籍档案》,多处均记载该房建成年份为五十年代,产权来源为自建。周元顺、周元利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应自父母建造房屋时即存在。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依据上的逻辑错误,列举了一系列周爱民进行的房屋产权变更情况,由此认定周元顺、周元利对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未提出异议。周元顺、周元利认为涉案房屋系父母所建,直至2014年周元顺、周元利与周爱民产生分家析产纠纷,后在薛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才得房产变更登记在周爱民名下。从目前房产档案较为严格的查询规定来说,周元顺、周元利作为普通公民根本无法在房管部门得知房产登记的情况。怎能推定出周元顺、周元利对房产登记在周爱民名下一直没有异议?周元顺、周元利对涉案房屋登记在周爱民名下一直都不知情。在《房产产权产籍档案》中:1、1987年6月9日《房屋产权证件缺失具结书》内容不完整,其中“证件缺失原因及证件名称”一栏未书写,四邻签字的时间未落款;2、房产登记档案中没有周元顺、周元利书面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声明;3、房产来源为1956年自建,周爱民1987年的“房屋产权所属保证书”未提供房屋建设管理部门的审批予以印证;4、房产档案中的产权来源及自建均是1956年所为,而非1987年。另���周爱民1987年对涉案房屋进行的翻盖只是做为房屋的使用人尽到的一种管理责任,周元顺、周元利根本未想到周爱民对房屋翻盖后又变更产权登记。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九条虽然规定了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第三十条亦明确了因合法建造同样也能产生物权。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周元顺、周元利与周爱民的父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公布的民他字(1987)第16号《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精神,可以看出,对于父母房屋的遗产由兄弟姐妹一人以个人名义领取的房产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本案涉诉房产应按照此规定处理,认定为周元顺、周元利与周爱民共同所有。周元顺、周元利及周爱民之间基于继承而产生的针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共同共有关系的基础依然存在。周元顺、周元利现要求分割于法有据。综上,应认定周元顺、周元利同周爱民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并对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以分割。请法院充分考虑上述事由,从平诉止争的角度,对本案进行认定,以切实维护周元顺、周元利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2、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爱民答辩称,一、周元顺、周元利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争议房产实际上是由周爱民出资建设于1987年,该房产的原址是由周爱民与周元顺、周元利的父母于1956年建设的较为简陋的北屋两间,距离1987年已有三十余年,早已无法居住成为危房。况且,国家也没有��其父母所建的房屋进行确权登记。1976年、1978年周爱民与周元顺、周元利的父母先后病故,1987年,周爱民出资对该两间危房进行拆除并翻建,房屋建成后,1987年房产管理机关对该房屋进行了初始登记,由周爱民的丈夫张连山递交的初始登记材料申请,产权来源为周爱民的自建。1993年房管部门向张连山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共有人为周爱民。1994年土管部门依据张连山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张连山去世,2000年4月12日房产管理机关依据周爱民的申请,为该争议房产变更登记,并向周爱民颁发了枣房权证薛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周元顺、周元利对《房产产权产籍档案》有四点存疑,其一,认为“证件缺失原因”未填写,四邻签字时间未落款。实际上,因该争议房产属初次确权登记而不是换证,故不存在证件缺失问题,不需要填写。另外,该争议房产东西为路,前后邻居均已签字认可,并有落款时间。其二,认为登记档案中没有周元顺、周元利放弃继承声明,实际上,该争议房产属周爱民出资所建,与周元顺、周元利已没有关系,没有继承一说,该争议房产的项下土地属国家所有,依法不属继承范围,故无须有周元顺、周元利的所谓放弃继承声明。其三,认为周爱民1987年的建房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实际上,鉴于当时的管理现状,主管部门并没有出台相关政策干涉公民建房,不过后来有关主管部门给周爱民的颁证行为,就应视为对周爱民所建房屋的认可。其四,认为争议房屋是建于1956年,而非1987年。关于此点周爱民此前已述,在此不再赘述。另外,周元顺、周元利认为周爱民于1987年对该争议房屋的翻建行为是作为使用人应尽到的一种管理责任,其实不然,翻建是原物消灭新物产生的过程。根据1985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施行的《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行)第2.2.1规定:凡需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工程为翻修工程。翻建行为距今已20余年,周元顺、周元利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周爱民与周元顺、周元利父母于1956年所建房屋并没有取得合法的所有权,况且,年久失修,足以危及公共安全。1987年周爱民翻建后,原房屋已不复存在,并且周爱民的这一翻建行为,得到国家有关机关的认可,从而成为该争议房屋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二、周元顺、周元利引用法律错误。周元顺、周元利为了为自己的上诉理由找到法律依据,不恰当地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1987)第16号批复精神,实际情况是该批复中所述案情与本案没有相同之处。其一,批复中的案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较早,且房屋的所有权人当时还健在。而本案中,周元顺、周元利与周爱���的父母于1956年所建房屋,一直没有合法手续,也没有被政府有关部门确权,1987年周爱民将该房屋翻建时,原房屋已不复存在,并且周爱民所建的房屋被政府有关部门以颁证的形式予以认可。其二,批复中的案件,对涉案房屋的拆除改建是在被确权后进行的。而本案中,周爱民于1987年的翻建行为以前,原房屋并没有予以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充分证据否定产权登记的纠纷应如何处理的复函》(1989)民他字第30号,在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依法登记的产权公示公信的效力。产权登记时,共有人没有提异议,也没有充分证据否定产权登记,就应当依法确认产权登记的效力。实际上,民他字(1989)第30号相比于民他字(1987)第16号来讲,在保护物权法定方面更是一种进步。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公布实施的《物权法》距民他字(1987)16号司法解释已有二十余载���《物权法》的出台,其主要原则就是物权法定,其主要目的就是定纷止争,维护交易安全,对我国长期以来物权方面的乱象进行拨乱反正。相比于《物权法》,最高院民他字(1987)第16号司法解释,不管其是否废止,但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原则,本案应适用《物权法》及最高院(1989)民他字第30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引用最高院(1987)第16号司法解释来支持其上诉理由显属不当。本案中,周爱民在原审中提供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2011)枣薛城证拆字第162号《公证书》都是国家相关职能机关依职权作出,具有推定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无充分证据不能推翻。《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是定纷止争,而本案中涉案房产名分已定,但纷争未止,究其原因是上诉人因拆迁想获取不当利益,而置亲情与不顾,滥用诉权的行为导致的。综上,(2014)薛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实体裁判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周元顺、周元利承担,以维护周爱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周元顺、周元利及周爱民父母去世后,一直由周爱民夫妻居住,由其二人共同占有、使用,周元顺、周元利在长达三十年的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且二者也未在此期间对涉案房屋进行任何管理和使用,同时1987年周爱民夫妻对房屋翻建的过程中,周元顺、周元利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也未对涉案房屋的翻建提供任何投入,结合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均登记在周爱民夫妻名下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涉案房屋归周爱民所有并无不当,周元顺、周元利��张涉案房屋为周元顺、周元利、周爱民共有,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元顺、周元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上诉人周元顺、周元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