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聂结英与陈林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11号原告聂结英,女,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玉欣,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峰,男,汉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17号邮政综合楼二楼。负责人高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方,系公司员工。原告聂结英诉被告陈林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庆孝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3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结英委托代理人顾玉欣、被告陈林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方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被告陈林峰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95918.46元,包括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9921.06元(2096元/月÷30天×142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认定以下是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日2时50分许,被告陈林峰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大江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聂结英发生碰撞,造成聂结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结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共24天。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伴肩袖损伤,右腓骨骨折,脑震荡,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右肩关节适当功能锻炼,休息3个月,住院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1518.9元、伙食费982元(均由被告陈林峰垫付)。2014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程度进行评估,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右肩锁关节脱位伴肩袖损伤,遗有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伤残等级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经双方协商,由本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聂结英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粤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林峰。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0000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作为私营企业员工,其因伤误工而致收入减少符合常理。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应按照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计算。2、营养费。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鉴定问题。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次鉴定系双方确定并经本院委托鉴定,具有较高证明力,本院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4、交通费。原告无提供产生该费用的票据,但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本院酌定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8000元。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赔偿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营养费根据医嘱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扣除被告陈林峰垫付的伙食费982元护理费7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65197.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0元误工费7964.82096元/月÷30天×114天交通费酌定伤残鉴定费鉴定费发票,酌定精神抚慰金酌定合计87760.2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陈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林峰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聂结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陈林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陈林峰在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由陈林峰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8元及营养费1000元,合计2418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项目需赔偿2418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范围包括原告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7964.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5342.2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向原告聂结英赔偿85342.2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7760.2元。由于交强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陈林峰无需再行赔偿。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结英交通事故损失87760.2元。二、驳回原告聂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聂结英负担12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78元(原告聂结英起诉时已全额预交,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97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文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