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兴亮与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亮,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田兴亮,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4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委托代理人岳婷婷,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鑫,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1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原告田兴亮与被告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鑫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的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亮委托代理人岳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兴亮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分三次归还,每次2万元,第一次时间于2013年9月20日,第二次2013年9月30日,第三次2013年10月7日(上下三天)内归还,并以其车牌为渝CQ1**车辆作债务担保。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从2013年9月2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为:5397.12元);2、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田兴亮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鑫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田兴亮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鑫向原告田兴亮借款6万元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送检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红色押名指印部位签名为“张鑫”的《借条》原件正文第1行涂改部位检见书写的汉字“万”字。3、发票联1份,原告为鉴定上述借条上的内容产生鉴定费1000元。原告田兴亮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被告张鑫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本人因欠田兴亮6万元,分3次归还,一次还2元,第一次时间定于2013年9月20日,第二次2013年9月30日,第三次2013年10月7日(上下三天)内归还;上述时间内如果没有拿到钱,张鑫将车子手续全部交由田兴亮,车牌号为渝CQ1**。原告田兴亮为证明借条第1行倒数第2字系“万”字,于2014年11月27日向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红色押名指印部位签名为“张鑫”的《借条》原件正文第1行涂改部位检见书写的汉字“万”字。为此,原告田兴亮支付鉴定费1000元。截止纠纷发生时,被告张鑫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鑫向原告田兴亮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鑫承诺对上述借款分三次归还,《借条》上虽载明“一次还2元”,但结合被告张鑫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此处系笔误,应为“一次2万元”。因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已于2013年10月10日届满,故原告田兴亮现要求被告张鑫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鑫作为借款人,对“还款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其未到庭举示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田兴亮借款本金6万元;二、张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田兴亮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元、鉴定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66元,由张鑫负担(此款田兴亮已预缴,张鑫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田兴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谢华莲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悦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