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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同大商贸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同大商贸有限公司,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哈尔滨同大商贸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兴教育园小区B栋3-8-2。法定代表人满跃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君,女,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辉,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热南源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状一,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伯福,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哈尔滨同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同大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君、刘辉,被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郭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大公司诉称,2003年至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卖给被告,李医生、东洋之花等四百余品种的化妆洗涤商品,其结款方式为滚动购货,滚动付款,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自买卖关系建立后,原告共向被告送货21440505.01元,开增值税发票21321581.63元,而被告至今只支付19253549.87元,尚欠原告货款2186955.14元(其中被告以原告卖给其花慕兰为由,扣除货款761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账结算货款,而被告据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强行将已购买的货物锁码并欲退货给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2186955.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庆客隆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取费条款应为有效约定,被告庆客隆公司有权依约收取原告同大公司有关费用。在双方所签订和实际履行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同大公司应当承担促销服务费、返利费、节庆费、转运费等费用并约定了费用比例和计费额度。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被告庆客隆公司依约收取各项费用,应得到支持,所收取的费用应抵做对同大公司的付款,从欠款额中予以去除。原告同大公司以《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为法律依据要求认定各项约定无效,该办法既不是法律又不法规,只是五部委制定的一个办法,充其量属于部门规章。而《合同法》明确规定,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才可认定为无效,从法律层级上,该办法不具有导致该约定无效的权力。另外,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才可导致合同无效,该办法规定违反的要给予行政处罚,并没有规定违反的合同无效,可见该《办法》也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从规范属性上也没有能导致该约定无效的能力。所以,同大公司依据该《办法》要求确定双方的约定无效显然缺乏法律基础。双方合作长达10年,相应费用从合作至今一直在收取,可以说此种收费已经充分得到同大公司的认可,并不存在导致无效的其他情形。所以对于同大公司要求认定合同中的费用约定条款无效的主张,不应给予支持。2008年的合同虽然只加盖原告方公章,但也代表原告予以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并不能认定是无效合同。二、同大公司对于2012年前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2013年9月终止合作,2014年5月同大公司提起诉讼,双方虽然合作长达10年,但在2012年前每年都要签订本年度的独立的买卖合同,可以说每一年都是依据一个独立的合同在履行,每一年都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履行期限,如果对当年的合同履行有争议,对依据当年合同收取的费用有异议,对应付货款额度有异议,那么最迟应当在本年度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现同大公司依据10年的往来帐去掉应收费用来主张欠款,显然对于2012年5月以前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但不应给予保护,甚至为了减少审判难度,此前的往来都不应纳入审理范畴。另外从庆客隆公司的财务数据体现2012年后并没有新的欠款产生,所以不存在时效期内的欠款。同大公司主张的所谓的欠款实际上就是在停止合作后,意欲将原本已经同意扣收的费用款索回,而有权对扣取的费用提出主张的时效期限,应当为每次扣取后的两年内,也就是说对于2012年5月份前所扣收费用无论是否合理、合法,同大公司都已经无权再提出返还主张。被告所强调的诉讼时效主要针对的就是对方认为无效的扣费,而每次扣费都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对每笔扣费原告在结账时都是知情的,所以,诉讼时效与原告所强调的滚动付款并没有关联性。因为双方争议的根本问题在于扣取的费用。三、实际结算,也不存在欠款。即使对10年的往来进行总结算,庆客隆公司对同大公司也不存在欠款。按照2011年的合同约定,原告单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供货的凭据,应以收货单为准,原告以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额外供货36万元,不但证据本身没有证明效力,依约也不具有证明能力。综上、同大公司的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又缺乏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2007年买卖合同,欲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后,该货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关于退货部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商品促销扣款时,必须履行三项义务,否则不能乱扣货款,即必须另行签订《促销服务协议书》、必须实际服务,同时必须依据17号令“服务标准不到位的应退还服务费”,没有实际服务的应退还货款。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签《促销服务协议书》也没有实际服务便扣货款直至2011年,依据17号令应退还货款;应凭收货凭证和发票结算货款;合同满期后,继续有效;扣货款抵增值税发票。被告方质证称,对该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除了这份合同之外双方每年均签署新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只是能够证明在2007年曾经签订了这样一份合同,依据该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着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更不存在随便扣留原告货款事实,原告所举的这份合同除了真能证明买卖关系外,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其他问题,另外,原告所强调的17号令,从法律性质上仅仅相当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假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存在违反之处也不能导致本合同相关约定无效。证据二、2011年买卖合同,欲证明内容同2007年合同证明内容;扣货款不抵增值税票;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含促销同意书、服务协议、收货凭证等附件不含其它的;促销活动必须要有实际内容,并每次不得少于七天,否则不能扣货款;违反17号令第6条无条件返利部分,应退还原告;合同的解除应该以一方书面30日提前通知对方,现对方已出面回复为解除合同。被告方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只有在约定期限内解除的才应当按照约定通知对方,该合同已如期履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所以对方要证明解除合同通知没有意义;关于扣货款不抵增值税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双方除了合同之外还有补充协议,原告所主张证明的其他事项,在补充协议中均有约定,所以仅凭主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被告有相反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证据三、增值税票汇总(供货开票+未开票),欲证明增值税票(供货21321581.63元)含被告扣款部分。(总计供货已开增值税票+未开票118923.38元=21440505.01元,供货21440505.01元-回款2186955.14元=2186955.14元)(欠款部分不含2011年后扣货款不抵增值税票部分)。被告方质证称,因对方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涉及年头较长,涉及财务票据数量极大,被告需要逐一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证据四、原告统计的回款金额表,欲证明被告欠货款2186955.14元未支付。被告方质证称,经过财务账目核对,原告的总额与被告的财务记载总额不符,差额在245870.80元因部分数据需到哈尔滨公司,不确定该证据真实性。第二次庭审出示相关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证据五、收货方拒不支付货款的拒收发票汇总,欲证明被告已收货,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拒收,此欠货款118923.38元未支付。被告方质证称,退回的发票是因为存在开票错误,所以才退回的,被告经初步核算,现已确认对原告有未付货款,原告开具合格的发票后,可以在范围内支付,因为这几张发票已经包含在原告主张的额度内,所以被告认为没有重新举出的必要,因为不是单独的、独立的欠款。证据六、原告致函、被告通知函,欲证明:1、被告违反17号令第6条3款之规定和第9条之规定以调整库存为由退货,导致原告损失了30余万元,应退还原告;2、被告收到原告涵后,全部锁码,不下订单,拒不退货,拒不支付未支付的货款。被告方质证称,双方确已终止合作,无需证明;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有关违法等原告要证明的其他问题。证据七、被告通知函、原告商函,欲证明:1、被告在法院立案前拒不结算货款和货物,于法院5月13日立案后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于5月21日函告原告退货,终止合同;2、原告于5月30日函告被告商品已临近失效期无法销售不能退货。被告方质证称,不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只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证据八、被告以购花慕兰为由扣货款的发票两张,欲证明1、被告以原告卖给他的货物扣货款违反17号令第6条之规定。2、被告已扣货款,并没有交付该货物。违反了发货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只能证明为收付款凭证,不能作为货物的交付证据。3、证明在应付款中扣除了,应返还于原告。被告方质证称,该证据只是两张销售发票,从发票上看是原告从被告公司购买的75000元的商品,并不能够证明是被告公司扣留了等额的货款。证据九、增值税发票七张、中国人民银行专用凭证七张,欲证明原告当月送货开发票当月就付款一共是七笔,金额为368479.60元,这七笔货款增值税发票中没有计算在内,回款也没有计算在内,而被告增值税发票没有计算,回款计算了,增大了回款368479.60元,被告将增值税发票没有计算在内,而将回款计算在内,用该数额顶替了他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如果将货款计算在内也应当把增值税发票计算在内,如果不计算都不应该计算,综上,被告对该笔欠款应该没有证据支持,应该支付原告。被告方质证称,对单据中记载的付款额没有异议,相应的款项我方已经支付,而对方提交的收款明细中没有记载,此部分款项应作为冲抵进货和付款的差额,不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部分应当增加入原告的供货额当中,即不能够证明此部分货款原来既没有计入供货额也没有计入收款额,现在供货和收款应当同步增加总的欠款额不发生变化的原告主张。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证据一、2007年至2012年的合同书(含附件)及补充协议、洽谈记录、联合记录等协议,欲证明双方自2007年之后每年都独立签订买卖合同,独立履行。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以2007年合同开始2011年合同结束,合同始终处于连续状态的情形,原告主张2012年前的合同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主张扣除的各项费用,双方已经以补充协议、洽谈记录表等合同附件的形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有权依约收取;双方每一年都要签订独立的合同,依据当年的合同进行履行,同大公司主张2012年5月前的合同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称,2007年合同同原告举证意见;被告举证的2008、2012年的合同该证据为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双方签订的,而被告证据只有原告单方面的签字盖章,被告当时没有认可这份合同,没有签字盖章故对本案原、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扣货款行为不适用该所谓被告举证的该份合同,对其补充协议和洽谈记录质证意见均与主合同一致。对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合同不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明被告不能随意扣货款,扣每一笔货款必须签署协议,必须签署促销服务协议书,如不签署和没有实际服务,被告应退回该部分的退货款;同时2011年的合同正在履行,该合同约定在新的合同没有签署之前只要有供货没有结款就继续履行,同时约定有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提前30日;每年是双份的合同,合同内容一致,故原告质证的5份合同的意见同于被告举证的10份合同。每一年均签署合同,但是被告并不为每年签署合同,故有效合同只有2007年、2009年、2011年,其余为无效合同,相对应的洽谈协议及其附件均为无效。证据二、记账凭据电汇凭证、确认单、发票六套(2011年12月13日付款审批一套,2012年7月2日付款审批两套,2012年7月24日付款审批一套,2013年7月2日付款审批二套),欲证明:1、每次扣除费用是经过同大公司认可确认的,所扣费用应当抵做同大公司已收款从货款差额中去除;2、证明每次付款时都要对账结算,当期已经结算的货款及时支付,不存在欠款;3、证明付款的形式为经原告方同意扣除应交款并对前期账目确认后付款,证明付款的方式。在2011年12月13日之前的无需举证,因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12年5月份之前都已经超过时效期。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6组证据中原告所开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所扣的款项有异议,虽然原告同意付款,但是没有同意扣款,扣款凭证并没有原告签字盖章,是没有认可的,理由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扣款,合同约定扣款必须签订促销协议书,这部分根本没有签署。合同约定扣款后必须履行实际服务的义务而被告这组证据既没有签署促销协议书的证据也没有实际服务的证据,依据合同约定应退还该部分货款给原告,同时依据《零售商与供应商管理办法》也应该退还该部分的货款给原告,同时还证明合同写的很清楚依据《零售商与供应商管理办法》签署,故双方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和《零售商与供应商管理办法》的规定。2011年不抵增值税发票的部分原告没有供应商收单回执,仅为2012年的,2012年是延续2011年的合同,原告所开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送货并不能证实原告同意被告的扣款,同样被告也没有签署应付费用协议书,也没有实际服务,应退还该部分货款给原告,对于被告所述2011年11月13日之前已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故被告并没有举证2011年11月13日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实际上并没有结清,实际为滚动付款。证据三、应收明细表一套。欲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产生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1863175.98元(已收1730462.48元),该证据为电子账打印件,双方账目已联网,已收款应从欠款差额中去除。原告质证称,被告所述电子账目已经联网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在起诉之前要求解除合同对账,被告已将该电子网中原告权限删除,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原告并没有认可所扣的钱,且被告所扣的款并没有履行被告所扣货款的义务,没有签署扣款协议书,更没有实际服务,是强行扣货款,故应退还原告。证据四、庆客隆公司已付款但同大公司未计入现金收入的现金电汇凭证18张,欲证明有568117.74元被告方现金电汇已付款同大公司未入账,此部分款项应从同大公司主张的欠款差额中去除。原告质证称,其中有3笔合计41969.80元为原告遗漏,有5笔合计94194.98元在原告提供的回款汇总中可以找到,有5笔合计268899.28元为当月供货当月回款,原告既没有计入回款也没有计入供货,有4笔合计163053.68元暂时不能确定。对上述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为原告自己统计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二、四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二、四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三,因无法核对证据真实性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属于被告自认的部分除外。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一,即2007年至2012年买卖合同,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合同(含附件及补充协议等)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合同(含附件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2008年、2012年合同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予以认定。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卖给被告,李医生、东洋之花等四百余品种的化妆洗涤商品,但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双方书面签订商品买卖合同(框架合同)及各种补充协议(包括洽谈记录、联合记录等),买卖合同中对商品种类、交易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框架性规定,在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洽谈记录的形式对营销中各项费用、奖励进行了约定。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对合同签订之前的未付货款及顶扣费用进行约定。至2013年原、被告因商品价格及退换货发生纠纷,被告庆客隆公司于2013年9月2日致函原告同大公司,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将原告库存货物锁码,并通知原告同大公司核对账目及库存。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被告庆客隆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通知原告退回被告在原告处库存货物。原告自认自2003年起至2014年起诉时止,累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21321581.63元,被告向其汇款总计19253549.87元,已送货未开增值税发票118923.38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2003年之前至2014年原告向其供货21419843.61元,应收款(费用)1863175.98元,已向原告付款21229882.75元,未付款237624.68元,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证据证实后,变更为未付款189960.86元。另查,双方自认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扣除费用、奖励及抵顶增值税发票的情况等情况,故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并不完全等同于货款金额,且双方十余年经济往来账目、票据繁乱,经本院询问,原告不能对每份合同所对应付款、扣款情况进行说明,亦不申请对其进行司法审计鉴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商业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问题。因本案涉及合同并未对货物数量及单价作出约定,故货款总额应以双方实际买卖的货物数量和价款进行计算。本案中,经当庭举证,原告仅以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作为货款总额,对合同履行数量及价格均未举证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货款总额、已付款总额均不予认可,但自认存在189960.86元未付货款。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仅为报税及给付货款的凭证,且根据本案中合同附件、补充协议、洽谈记录等及双方自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扣除费用、奖励及抵顶增值税发票等情况,故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不能完全等同于货款金额。双方十多年的账目往来繁杂,为查清案件事实,经本院多次询问,原告不能举证对实际送货数量、货款总额、拖欠货款等情况举证证实,亦不申请进行司法审计,故因原告对其诉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仅以被告自认数额189960.86元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至于被告将原告货物锁码并退回原告的问题。根据双方往来函,因双方在2013年就价格问题没有达成一致,被告庆客隆公司已于2013年9月2日通知原告同大公司解除合同关系,要求双方核对账目及库存后,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价格的货物退回,并退回增值税发票,该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往来,且被告已经函告原告取回货物,因货物保存或交接产生的损失,原告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至于被告存在未提供服务,强行以费用抵扣货款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独立合同,同时在合同附件及双方单独签字盖章的补充协议、洽谈记录表等形式对营销中各项费用及奖励措施进行了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在十多年经济往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对合同签订之前被告未提供服务提出异议或因此签订其他协议,故原告以被告未提供服务强行以费用抵扣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同大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89960.8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6元、邮寄费132元,合计24428元,由原告哈尔滨同大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2314.25元,被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商贸有限公司21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源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和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