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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苏州奥菲斯家具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夏麒麟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华夏兄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奥菲斯家具有限公司,江苏华夏麒麟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华夏兄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商初字第448号原告苏州奥菲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88号环球财富广场1幢2109室。法定代表人陆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培龙,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华镇生,丹阳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华夏麒麟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刘维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旭东,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兄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336号1100室。法定代表人胡陇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旭东,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奥菲斯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夏麒麟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网络公司)、华夏兄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培龙、华镇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与9月,原告分别与被告麒麟网络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麒麟网络公司供应各类办公家具,总价值168140元,原告按约供货,被告麒麟网络公司给付货款79917.60元,剩余货款88222.4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麒麟网络公司索要货款未果。被告华夏投资公司系被告麒麟网络公司的投资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华夏投资公司对被告麒麟网络公司的注册存在虚假注册或抽逃资金的行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822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麒麟网络公司辩称,被告麒麟网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中所涉及的标的物未经被告麒麟网络公司验收,被告麒麟网络公司未收到合同中所约定的家具,故被告麒麟网络公司不应支付货款。被告华夏投资公司辩称,被告麒麟网络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权利义务应由其自身承担,被告华夏投资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联,也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华夏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麒麟网络公司的任何法律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麒麟网络公司签订办公家具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麒麟网络公司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总金额为114168元;被告麒麟网络公司预付40%的总货款做为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备货,第一批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前,第二批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前;在发货前,被告麒麟网络公司给付总货款的30%,被告麒麟网络公司在收货验收合格后给付总货款的25%,剩余总货款的5%做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给付原告。合同由被告麒麟网络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麒麟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签名。2013年9月10日,被告麒麟网络公司与原告签订办公家具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麒麟网络公司向原告增加购买大会议桌1张、会议椅26张,合计金额47832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麒麟网络公司与原告签订办公家具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麒麟网络公司向原告增加购买贵宾室沙发2张、小茶几2张,合计金额61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3年11月5日,管某某在家具验收清单中签字确认已收到办公家具。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麒麟网络公司陆续支付货款79917.60元,剩余货款88222.40元被告麒麟网络公司未给付原告。原告向被告麒麟网络公司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华夏投资公司系被告麒麟网络公司的投资人。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华夏投资公司虚假注册或抽逃注册资金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办公家具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家具验收清单、增值税发票、工商注册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麒麟网络公司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被告麒麟网络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麒麟网络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华夏投资公司对被告麒麟网络公司虚假注册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夏投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夏麒麟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华夏兄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奥菲斯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222.40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奥菲斯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公告费303元,合计2309元,由被告江苏华夏麒麟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华夏兄弟(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