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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三峡民特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燕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鄂三峡民特字第001号申请人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号半山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徐燕,女,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申请人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独任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201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称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以实际放款日起算。为保证合同履行,经被申请人申请,贷款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442500402940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对主债权提供全额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骏信保(2014)274号《银行贷款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房产及宜市国用(2006)第100201070-1-101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对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资金、代偿资金自申请人支付之日起至得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申请人为进行代偿和追偿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差旅费、资金划转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月24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申请人,证书编号为宜市房他证宜昌开发区字第00880**号。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发出了发放担保贷款通知书,贷款人按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但被申请人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贷款人催收还款,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为被申请人代偿银行贷款本息2026626.66元。申请人特申请本院:1、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房产及宜市国用(2006)第100201070-1-101号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2110424.66元内(含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83798元)优先受偿。2、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徐燕对申请人陈述的借款、代偿款及其房屋用于反担保抵押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向申请人交了20万的保证金,该保证金20万元应当冲抵申请人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经审查,201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称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以实际放款日起算。为保证合同履行,经被申请人申请,贷款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442500402940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对主债权提供全额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骏信保(2014)274号《银行贷款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房产及宜市国用(2006)第100201070-1-101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对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资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代偿资金自申请人支付之日起至得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申请人为进行代偿和追偿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差旅费、资金划转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月24日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申请人,证书编号为宜市房他证宜昌开发区字第00880**号。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发出了发放担保贷款通知书,贷款人按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但被申请人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贷款人催收还款,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为被申请人代偿银行贷款本息2026626.66元。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金额2110424.66元中应当扣减其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申请人表示认可。故申请人申请实现债权的金额为1910424.66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编号为骏信保(2014)274号《银行贷款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申请人对该合同没有异议。申请人已经依约为被申请人代偿了银行贷款本息,依照双方的《银行贷款反担保抵押合同》,申请人可以申请实现抵押权,要求对被申请人徐燕的抵押房产予以拍卖、变卖,优先清偿申请人债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实现债权的金额达成一致,可以认为双方对实现抵押权无实质性争议。故双方对实现担抵押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徐燕的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房产及宜市国用(2006)第100201070-1-101号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湖北骏新在被申请人徐燕担保的范围1910424.66元内(含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83798元)优先受偿。申请费7894元(申请人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徐燕负担。如当事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刘青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