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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29日凌晨,在菏泽市牡丹区双河立交桥西边5米路南的路边,将霍某时风牌的货车玻璃砸开进入盗窃现金20元。2、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1日凌晨,在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路双河路交叉口将王某某货车玻璃砸开进入盗窃车里的200元现金,三包“南京牌”香烟。3、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7日凌晨,在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路魏海社区农村信用社对面,将孔某面包车撬开盗窃该车辆行驶证一本。4、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6日深夜,在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路牡丹路交叉口东北角建材市场外广场,将郝某一辆厢货车玻璃砸开,进入盗窃车里现金500余元;将韩某一辆厢货车玻璃砸开,进入盗窃车里现金600余元:将赵某甲一辆厢货车玻璃砸开未盗窃到物品;将邓某一辆厢货车玻璃砸开未盗窃到物品;将刘某甲一辆厢货车玻璃砸开进入车里未盗窃到物品。5、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日深夜,在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谢场(谢场和王堂村庄一体)后街西头,将闫某一辆厢货车玻璃砸开未盗窃到物品。6、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2日深夜,在菏泽市牡丹区丹阳路九州商城幸福街,将刘某乙一辆货车玻璃砸开盗窃200元钱;将晁某一辆货车玻璃砸开盗窃700元钱7、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日深夜,在菏泽市牡丹区在��河路旭辉金都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口,将杨某一辆面包车玻璃砸开盗窃一本驾驶证和一本行车证。8、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2日深夜,在菏泽市牡丹区太原路交警支队南边,将陈某一辆金杯面包车玻璃砸开盗窃充电宝一个价值100元。9、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2日深夜,在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杨庄社区楼下,将许某一辆面包车玻璃砸开盗窃现金60余元。10、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15日深夜,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电业局门口,将王某乙一辆面包车玻璃砸开盗窃现金15元;将李某乙一辆货车玻璃砸开盗窃现金1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50元。11、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4日夜里,在牡丹路黄河路交叉口往东50米左右路南,将贾某一辆面包车玻璃砸开未盗窃到物品。12、被告人张某2015年2月5日夜里在菏泽市牡丹区丹阳路啤酒厂北门信用社旁将赵某乙一辆面包车玻璃砸开盗窃“戴尔”手提电脑一台,鉴定价值1800元13、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6日晚上22时左右,在牡丹区牡丹路黄河路交叉口往西“聚福楼”饭店附近将石某一辆面包车用螺丝刀撬开副驾驶后面的玻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及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某、王某甲、孔某、邓某、赵某甲、郝某、韩某、刘某甲、闫某、刘某乙、晁某、杨某、陈某、许某、李某乙、王某乙、贾某、赵某乙、石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各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家人退缴全部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鸿雁审 判 员  吴海涛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伟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