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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曾某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飞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隆雪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在原告支付被告家聘礼及媒人介绍费等17000多元后,双方于同年11月19日到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证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治病,治疗期间被告多次提出分手,在被告母亲同意退还聘礼的前提下被告离开原告,被告离开后再未和原告联系,综上,被告实属骗婚,骗取了原告的聘礼和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聘礼及被告治病的医疗费等开支共计30000元。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病历、检测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患有宫颈糜烂二度的妇科病及治疗费用的事实;4、王某某、肖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仅三天时间及被告收受聘礼、介绍费的事实;5、短信记录、通话详单的复制件1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无法和好的事实。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及被告婚后治疗妇科疾病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因俩被调查人在陈述事件发生的时间巅倒,以至于内容模糊,导致不能排除对该待证事实是否真实的合理怀疑,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因该组证据是复制的原、被告通话、短信电子数据,应属于非通过鉴定得来的电子证据,且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曾某某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在双方父母支持下,于2014年11月19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天被告在邵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有妇科病,同年11月21日原告带被告到其务工地广东省花都市,在花都大桥医院进行治疗,后被告经原告同意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开起初常有电话联系,后双方中断了联系,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结婚,至今才短短几个月,正处于情感的磨合期间,夫妻间难免会产生些矛盾和分岐,和睦的婚姻是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一分包容和关心,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曾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飞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隆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