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汪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关霖,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邢金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承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关霖,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订婚,双方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月23日,我与被告补办了结婚证。我与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2011年4月,我们捡养了一名弃婴,取名汪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我与被告年龄相差太大,双方在生活习惯、兴趣爱好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致使我们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1年以来,被告与我发生纠纷后,多次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4年9月被告带着养子汪某乙离家出走,与我分居生活至今。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养子汪某乙谁养谁承担全部抚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平均分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说夫妻感情破裂并不是事实。原告说被告把养子带走了,但这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而是因为原告脾气大,小孩害怕原告,医生建议小孩离开原告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关系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订婚后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4月捡养了一名弃婴,取名汪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买了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某街某号住房一套及长城牌皮卡车一辆。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且,原、被告结婚已有6年,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收养了子女,购买了住房及车辆,在较长的婚姻生活中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了一些纠纷,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增进理解与包容,改正自己的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维持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因其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承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 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