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七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兴元与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元,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周兴元,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源文(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毕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树(特别授权代理),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虹(一般授权代理),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兴元诉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源文、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元诉称:1983年4月,被告招聘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到单位后,服从单位的管理,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原告在岗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付各项社会保险。2002年8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回家等待重新上班,但时至今日,原告未接到被告任何上班的通知,被告也未依法给予原告的待岗生活费,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丧失生活来源,生活陷入困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有企业,不但不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而将把青春都埋葬在毕节卷烟厂的原告简单地推向社会,让原告成为无生活来源,无医疗救助,无就业条件,老无所养的社会弃儿,被告的这一做法严重违背了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40,000.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2年3月起至本案申请仲裁之日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仲裁委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因为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第三组:证人武荣汉、卢庆林身份材料及书面证言。武荣汉、卢庆林书面证言称:周兴元于1983年4月至1992年3月在毕节卷烟厂一车间工作、于1992年3月至2002年8月在毕节卷烟厂废品公司工作。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及原、被告双方的询问,两名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不能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均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第四组:证人赵德荣、朱思荣出庭证言。赵德荣证言称:我是1987年7月进烟厂,1999年9月出厂的,我进厂时周兴元就已经在烟厂虹霓制丝线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1992年到2002年的时候她转到废品公司工作,我出厂的时候她还在里面上班。朱思荣证言称:我是1991年10月进烟厂,1997年11月出厂的,在我进厂之前原告就在烟厂废品公司分类班工作,我出厂以后她还在里面工作。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起诉过我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答辩人对企业工资册等进行认真的核查,查询结果为:原告于1993年3月至1997年3月在答辩人下属毕节卷烟厂处工作,实际工作时间总计41个月。这证明原告自述在毕节卷烟厂处的工作时间与事实不符。另外,由于答辩人关于原告工龄的陈述有原始工资册等书证作支撑,而原告自己所述的进出长时间最多只是靠证人证言证实,而证人证言证明效力明显不如答辩人提供的书证,且对于答辩人所述的上述工资册记载的情况,原告虽拒绝确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所以关于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的时间应以答辩人提供的为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国家在2005年后才由关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时的法律规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的待岗期间生活补助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告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其该诉讼主张;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为其补缴从1992年3月起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早已终止,其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予驳回。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被告的法人登记情况。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组:毕节卷烟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原告在毕节卷烟厂工作的时间是1993年3月到1997年3月,期间有间断,实际工作时间是41个月,与原告所述的时间不符合,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原告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曾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诉至法院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两组证据材料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武荣汉、卢庆林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而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认可证人赵德荣、朱思荣的证言,但从证人的身份情况来看,武荣汉、卢庆林均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较为了解,且证人与被告单位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作出的证言与原告陈述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赵德荣、朱思荣的证言相印证的部分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何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83年4月,毕节卷烟厂因工作需要聘用原告先后在其一车间及废品公司工作,2000年8月,因生产经营之需被告安排原告离厂,但未明确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0月20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的前身系原毕节卷烟厂,由于企业改制先后变更为贵州驰宇集团毕节卷烟厂、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废品回收公司的法人资格已消灭,该公司系被告直接主管、设立的下属企业,财产未独立于被告公司。1999年毕节卷烟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93.17元。本院认为:被告虽仅认可与原告存在一段时间的劳动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人武荣汉、卢庆林的身份情况来看,证人均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较为了解,其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赵德荣、朱思荣的证言、被告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客观地证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及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基本的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对于计算工作年限则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证人武荣汉、卢庆林的证言均称周兴元于1983年4月至1992年3月在毕节卷烟厂一车间工作、于1992年3月至2002年8月在毕节卷烟厂废品公司工作,武荣汉于2000年8月31日退休、卢庆林于2003年2月28日退休,证人只能就其在工作期间所知道的事实进行证实,结合被告自认1993年3月至1997年3月原告曾在毕节卷烟厂工作,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1983年4月—2002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认定为1983年4月—2000年8月较为恰当,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8月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虽有些时段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施行前发生,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上述两法律、部门规章施行后,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适用该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用工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毕节地区推行养老保险制度的起始时间是1992年3月1日,原告的养老保险应从1992年3月1日缴至其离厂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分别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已于2000年8月因被告单位生产经营之需离厂,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等参照原告离厂前的被告单位199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993.17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即经济补偿金为16,993.89元(17月×993.17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为8,441.94元(16,993.89元×50%),合计25,435.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社保经办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原告周兴元补缴1992年3月至2000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周兴元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缴。二、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兴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993.89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41.94元,共计人民币25,435.83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兴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