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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1258号原告周某甲,农民。被告周某乙,农民。被告周某丙,农民。被告周某丁,系碧海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周某戊,农民。被告周某己(又名周世珍),农民。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众人都饮用自来水,原告天雨吃房檐水,天旱吃田中水;子女们虽有收入,我不能多得分文,我以前所得是按照判决书上判决的金额,现在低保取消后我更困难;周某乙住过的半间房,楼枕檁子断了几根,瓦皮破碎,椽皮腐朽不知去向,木楼变竹楼,周某丙住过的半间瓦皮被削减,天雨就漏水,周某丁住过的平房砖墙被人为的破坏,请求法官实地勘察。(2009)黔毕民初字第0207号判决书判决由三个男孩承担口粮,由三子一女各支付现金800元共3200元,请将前判实物改判为现金支付,方便双方计算。原告单居独住已22年,病了谁给饭吃,可否请人照管我,皆因物价上涨,前判数额不够原告消费,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五子女每年追加赡养费2万元直至寿终;2、维修原告住房,明确住房的所有权;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周某甲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某乙当庭口头答辩称:我只能按(2009)黔毕民初字第0207号的判决履行,因为我和我的妻子都60多岁了,并且还是××人,没有了劳动能力,我们还要负责我的母亲生活。我原来住的是半间房子,大概八几年时,原告用锄头把那半间房子弄坏了,我夫人把他弄好的。在九几年时原告把瓦片拆下来拿去卖。他就是不让我们住在家里。至于水的问题,我晓得的是我家三兄弟给原告找挑水吃。原告说子女有收人,我们年轻的时候确实有收入,现在都是60多岁的人了,还哪来的收入,自己都不够用。现在我们每年给他的粮食、油、肉等,这些都是按原告的意思折合成钱给他的,有收据为证。原告说他单独居住22年,没人照顾,作为我个人意见,请法庭把原告的房屋明确到五个子女,这样我们五个子女就能轮换照顾。被告周某乙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03年、2004年、2009年的判决3份及收条4张,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乙已经履行了义务。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丙质证均认为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周某丙当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说要增加两万元,这是根据什么文件来的,我们给你的远远超出当地水平;2、是根据什么条例给诉讼费;3、你自己把屋顶的瓦片背去卖,现在凭什么要我维修。至于水的问题,我兄弟和张家联系好给他吃,他却和张家吵架,人家就不给他吃,还有我是个农民,没有什么收入,我只能按照上一次的判决给他,我的那半间房子原告强行不让住,我给的粮食是按照市面上最高单价来计算给原告的,原告说他单居,以前我母亲和他在一起,做饭给他吃,原告他却打我的母亲,把我母亲打晕了,并赶出来。其他的我基本和我大哥一样。被告周某丙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丙已经履行了往年判决的义务。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质证均认为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证据分析与认定:对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提交的证据,该二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有子女五人,长子周某乙、次子周某丙、三子周某丁已成家,与原告分居生活;长女周某戊、次女周某己已外嫁他乡。原告与其妻独立居住生活后,为赡养纠纷曾于199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以(1995)毕民初字第126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夫妻玉米84公斤、大米50公斤、豆类10公斤、小麦17公斤、洋芋100公斤、猪肉10公斤,猪油3.4公斤、现金50元。后因原告夫妻不睦,其妻李文益便随三子生活,三被告均按已判决内容一半给付原告生活钱粮。原告因零用钱少,分别于1999年起诉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增加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将现金增加至每年给付100元。2000年原告分别在本院海子街人民法庭、官屯人民法庭又起诉周某戊、周某己对其赡养,本院分别判决由周某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60元、由周某己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原告仍以原判决不足以维持生活开支,于2001年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己增加赡养费,本院以(2001)毕民初字第2226号判决书判决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零用现金150元,至原告逝世为止;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玉米44公斤、大米25公斤、豆类5公斤、小麦7公斤、洋芋50公斤、猪肉5公斤、猪油1.75公斤。原告认为还是不足维持生活开支,再次起诉周某乙、周某丙、周某己,本院以(2003)黔毕民初字第90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黔毕民终字第22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原告又起诉周某乙、周某丙、周某己,要求增加赡养费,本院以(2009)毕民初字第0207号判决书判决由三被告每年各自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由周某乙、周某丙各自每年给付原告玉米44公斤、猪油1.75公斤、猪肉5公斤、金豆2.5公斤、大豆5公斤、洋芋50公斤、大米25公斤、小麦8.5公斤。双方对此判决均未上诉,周某乙、周某丙、周某己均按此判决履行了义务,自2009年至今,周某乙、周某丙均将实物按原告的要求折算成现金支付给了原告,每年的折价有所增加,其中2015年的赡养费经折价后为1,557.00元。周某丁也比照上述判决书内容履行了自己的赡养义务。原告表示周某戊生活困难,赡养费可以少给一点。现原告将五个子女一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现已年迈体弱,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能力自给自足,五被告应当对原告周某甲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原告与五被告血缘关系不能割断,原告将五被告抚养成人甚至结婚生子,五被告应当关心原告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原告,并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原告。原告与五被告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2015年所得的赡养费共为5,471.00元(1557元×3人+800元),平均每月为456.00元,而贵州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5,970.25元,平均每月为497.00元,上述赡养费确实过低,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因原告年届85岁高龄,身体渐衰,××吃药几率增多,加上物价上涨,原告又未安装自来水,如果按照原判决执行,将使原告生活陷于困境。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物价水平与原告实际生活状况,以及五被告各自的经济能力,五被告尚要赡养母亲,对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适当增加,并将(2009)黔毕民初字第0207号判决书判决的实物折价,即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每年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1,800.00元,被告周某丁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周某己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周某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8,00.00元。本院庭后实地勘察,原告现在居住的一间瓦房无漏水现象,装有电灯,其存放杂物的一间平房尚能居住,原告现在生活尚能自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房屋及给付照顾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明确住房的所有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周某甲赡养费人民币1,800.00元;被告周某丁每年给付原告周某甲赡养费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周某己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周某戊每年给付原告周某甲赡养费人民币8,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从2016年起开始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各自承担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粼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