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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栖霞市明源纸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栖霞市明源纸箱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龙,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住所地栖霞市臧家庄镇西栾家村。负责人刘文广,厂长。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40000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拥有的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第××号、第00025934号、第××号房产及栖国用(2005)第280058号土地抵押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发放了借款3400000元。现被告负责人刘文广下落不明,企业面临倒闭。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到期利息39095.71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拥有的坐落于栖霞市臧家庄镇西栾家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栖房证栖城房字第××���、第××号、第00025934号、第××号四处房产,土地证号:栖国用(2005)第2800**号)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人民币47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分别为:栖房他证栖城房字第××号、栖他项(2013)第280331号]。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400000元,月利率6.5‰,借款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约定,借款资金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或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变更借款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或采取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400000元。现被告负责人下落不明,企业面临倒闭。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土地他项权利证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发放借款后,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就应依约��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或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变更借款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或采取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措施”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00000元、到期利息39095.71元。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3400000元按月利率9.75‰[6.5‰×(1+50%)]承担逾期利息。三、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所抵押的栖房证栖城房字第××号、第××号、第00025934号、第××号四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