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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952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周谋香。被告汤某原告罗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5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汤甲,2013年6月26日生育次女取名汤乙。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因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2014年10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现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汤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有感情,念着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5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汤甲,2013年6月26日生育次女取名汤乙。因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问题,2014年10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婚前,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二女,双方在相互了解过程中,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双方性恪有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影响夫妻间的感情,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不能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构建和诣社会、和睦家庭。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都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