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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罗小明与四川省龙泉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小明,四川省龙泉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04月29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贾仕伦,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龙泉煤矿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甘六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上诉人罗小明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龙泉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小明与委托代理人贾仕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龙泉煤矿成立于2006年6月15日,营业期限自2006年6月15日至2036年6月14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煤矿开采、生产、销售(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36年11月28日止、安全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6日止);洗选、加工原煤(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号5116000000091**。原告罗小明系邻水县高滩镇跑马村5组村民,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2013年10月18日,双方曾于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8日,罗小明在龙泉煤矿1113工作面作业时,被支柱倒下打伤右足。经送邻水县坛同中心卫生院救治,初步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治疗费已由被告单位支付。2013年10月30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小明2013年10月18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4年1月24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对罗小明右足第5跖骨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2014年5月16日,罗小明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93,693.2元。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所请。另查,原告发生工伤之时,被告为原告在邻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报并参保了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08年8月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在被告龙泉煤矿工作,但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看,不能证明原告从2008年8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故本院确认原告2009年2月6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3年10月18日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其所受伤害性质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2013年10月18受伤,2014年1月24日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原告定残后,没有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原告还需康复治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23日。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标准,故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各种,酌定支持其停工留薪期的待遇7,950元(2,650元/月×3个月。原告所受工伤被鉴定为十级残,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参照前述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广安市2013年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安人社函(2013)138号的通知,广安市2013年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66元)。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50元(2,65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64元(2,766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96元(2,766元/月×6个月)。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罗小明与被告四川省龙泉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四川省龙泉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小明停工留薪工资7,9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596元。三、驳回原告罗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罗小明认为原审认定的工资标准和停工留薪均有异议,请求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泉煤矿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邻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报并参保了工伤保险。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66元/月)按照4个月的标准计算,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资标准争议由人民法院审查。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供劳动者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按照计件工作制计算。经法院核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邻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为3500元/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小明在被上诉人龙泉煤矿工作受伤后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罗小明应当依法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工资标准的异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负担工资表和考勤表的举证责任,如果未依法提供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在诉讼中没有对工资标准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争议未予查明按照酌定原则认定工资标准为2650元/月有欠妥当,与本地区井下采煤工资标准差距较大,也显著低于上诉人参保工资标准,鉴于工伤待遇涉及劳动者基本生存权利,应当在法律限度内予以充分保护,故本院认为可按参保工资标准3500元/月认定上诉人罗小明的月工资标准,因此其停工留薪待遇认定为10500元(3个月*3500元/月=10500元)。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主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可由上诉人罗小明向邻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办理工伤理赔,由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审其他判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改判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民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四川省龙泉煤矿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罗小明停工留薪待遇10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龙审 判 员  叶官清代理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静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