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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冬娇与张鹤萍、张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娇,张鹤萍,张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刘冬娇,女,汉族,1969年12月9日生,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陈群,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辉,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鹤萍,女,汉族,1968年9月13日生,住江苏省。被告张娟,女,汉族,1986年6月6日生,住江苏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张雪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冬娇诉被告张鹤萍、张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娇委托代理人陈群、张明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鹤萍、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娇诉称,2013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张鹤萍驾驶苏L×××××轿车沿上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党泰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刘冬娇驾驶的停车等候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鹤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核查,苏L×××××轿车系被告张娟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21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案件重审期间,因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于2016年3月13日重新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不够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因两次鉴定间隔时间较长,原告在此期间进行了功能恢复训练,故伤残等级应以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准,医学“三期”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8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被告张鹤萍、张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苏L×××××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因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派员陪同,且鉴定质证时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关节活动未受本次交通事故影响,故不认可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对法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张鹤萍驾驶苏L×××××轿车沿上党镇党泰路上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党泰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刘冬娇驾驶的停车等候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鹤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冬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35260元(其中被告张鹤萍垫付了12264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2370元。本院根据此鉴定意见于2015年4月做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判决,认为刘冬娇的伤情不够成伤残,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期间,因保险公司申请,本院重新委托了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费236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不够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另查明,苏L×××××轿车系被告张娟所有,被告张鹤萍系借用,且其具有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刘冬娇生于1969年12月,自2012年1月起在丹徒区新城润泰汗蒸养生馆从事擦背工作。2012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705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苏L×××××轿车车辆信息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社会医疗保险证、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上党镇东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丹徒区新城润泰汗蒸养生馆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刘冬娇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是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我院在(2014)徒宝民初字第460号案中,委托了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在保险公司提供了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原告关节活动度的相关照片时,鉴定机构未通知保险公司派员陪同,鉴定过程缺乏公开透明度,可能影响鉴定的公正性。本院在重审期间委托了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刘冬娇的伤残情况和“三期”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均在双方当事人监督下进行的,具有公开透明性。鉴定伤者是否构成伤残的衡量标准主要是康复后肢体活动度受限是否达一定程度。本案中,两次鉴定检查刘冬娇右腿活动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受限,但相差范围很小。鉴定检查过程中测量时可能存在合理误差,在此情况下,第二次鉴定检查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透明度较高,更具有公正性。本院认为,以此检查结果作为认定是否构成伤残的依据更为合理,故本案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鉴定意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260元(其中被告张鹤萍垫付12264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费发票中的其它费与护理费,但费用清单明确表明该护理费为动静脉置管护理、二级护理、重症监护费用,其它费为救护车费用,均系原告救治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证明可替代非医保用药的医保用药清单,其此项辩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护理费7170元(住院期间:80元/天×39天=3120元,出院以后:50元/天×81天=4050元)。5、误工费31590元。原告误工期限司法鉴定为270天,事发前长期从事浴室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误工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705元/年,对原告误工损失酌定为42705元/365天×270天=3159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3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故本院认定300元。因原告刘冬娇不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819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L×××××轿车系被告张娟所有,被告张鹤萍系借用且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鹤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冬娇不负此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车辆借用人张鹤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81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医疗费用等限额10000元,误工费等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49060元,余款29130元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事发后,被告张鹤萍垫付原告医疗费12264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刘冬娇事故赔偿款65926元(49060元+29130元-12264元),给付被告张鹤萍垫付款122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冬娇交通事故赔偿款659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鹤萍垫付款12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鉴定费4730元,合计5972元,由原告刘冬娇承担2000元,被告张鹤萍承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1972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人民陪审员 凌江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季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