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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立永与曹娟、李树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永,曹娟,李树梅,唐会芳,李浚豪,李润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98号原告:李立永,居民。委托代理人:郑佳鹏,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娟,居民。被告:李树梅,居民。被告:唐会芳,居民。被告:李浚豪,居民。被告:李润涵,居民。被告李浚豪、李润涵法定代理人:曹娟,居民。系被告之母。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东,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永诉被告曹娟、李树梅、唐会芳、李浚豪、李润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永及委托代理人郑佳鹏、被告曹娟、李树梅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东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佳鹏、被告曹娟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东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永诉称,原告与被告亲属李德锋系朋友关系,李德锋因购买楼房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9000元,后李德锋去世。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9000元及利息6800元,共计175800元。被告曹娟、李树梅、唐会芳、李浚豪、李润涵辩称,李德锋生前有赌博恶习,最后服毒自尽。对李德锋借款买房不知情,借款去向不知道。对借款数额中的1.9万元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娟系李德锋之妻,被告李树梅、唐会芳系李德锋的父母,被告李浚豪、李润涵系被告曹娟及李德锋子女。2013年12月20日,李德锋以购房为名向原告李立永借款,当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50000元交付李德锋,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条注明借款数额为169000元,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1月22日,李德锋服毒死亡,后原告曾因借款一事找到被告李树梅等人,被告李树梅等人当时对借款一事未提异议。2014年4月6日,因原告李立永住院,被告曹娟曾为原告送去1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条。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李树梅、唐会芳、李浚豪、李润涵均表示对李德锋的遗产放弃继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借条一份;2、银行取款凭证二份;3、收到条一张;4、死亡证明一份;5、证人丁某证明二份;6、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亲属李德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执的两个主要问题,一是涉案借款系李德锋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借款数额如何确定。第一个问题,对于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其配偶如果认为未用于共同生活或家庭开支,应由配偶负举证责任。被告曹娟辩称借款去向不知情,李德锋有赌博恶习,但其提供的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系针对李德锋以前的行为。被告的陈述与证据不能证实借款系李德锋个人债务。后被告曹娟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已超出看望病人常情,本院认定为还款。结合被告李树梅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明材料以及还款行为,本院认定涉案债务系李德锋与被告曹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娟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个问题,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李德锋实际支付150000元,证据充分。对于其余19000元,原告第一次开庭陈述系借款当日银行提款150000元加利息,另加自有现金,共计169000元付给李德锋,第二次开庭陈述借款当日只支付150000元,另19000系以前借款,两次陈述不一致。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结合丁某的证明材料,本院认定李德锋从原告处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其余19000元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诉讼期间被告李树梅、唐会芳、李浚豪、李润涵均放弃继承,且借款系李德锋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树梅、唐会芳、李浚豪、李润涵均不承担责任。被告曹娟曾支付原告10000元,应从借款数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逾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娟向原告李立永偿还借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娟赔偿原告李立永利息损失(以本金1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立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诉讼保全费1399元,由原告李立永负担508元,由被告曹娟负担2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妲-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