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昆山联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洪惠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联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洪惠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昆山联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张浦镇南港望江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6897558-8。法定代表人夏海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春秀,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惠明。委托代理人周明,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联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惠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联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洪惠明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联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股东之一,并享受利润分配权,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因股权争议,被告所投入的股份经过协商已经转化为债务。被告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2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被告洪惠明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执行通知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还款计划(涉及被告工资事宜)。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还款计划、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股东没有被告)、考勤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快递单及签收单。原告质证意见:对还款计划、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对考勤卡不认可;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快递单及签收单没收到。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执行通知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本案无关,还款计划不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投入的股份经过协商已经转化为债务,且工商企业信息资料中也无被告为股东信息,相反还款计划中涉及被告工资事宜。被告已提供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而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包括工资证据及入职时间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被告陈述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000元/月(现金发放)。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2014年12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计划,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因经营困难到期未能归还,特作此还款计划如下:在被告撤诉并解冻账户后,付清拖欠的工资及拖欠的利息(注:6个月工资及8个月利息)等。原告仍没有支付被告工资。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3月15日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2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裁决(缺席):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3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还款计划、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包括入职时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3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4日,按被告工资计算。在审理中,被告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的工资,按被告工资计算,计24000元。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未及时支付被告的工资,被告以此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2个月被告平均工资,计8000元。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3年3月15日起原告昆山联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惠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昆山联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洪惠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工资2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联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雨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