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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塔尔湖镇。委托代理人刘秉昌,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厨师,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年2周岁。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经常争吵、打架,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供结婚证、婚后家庭开支清单及证人吕某出庭,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我会改正我以前的错误。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共同债务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年2周岁。双方无债权及存款,原、被告陈述的债务,双方互不认可,原、被告提供证人证明债务问题,证人都是各自的亲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年2周岁,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和睦相处。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加之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而且当庭向原告认错,并表示要改掉自己的错误。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立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