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龚某甲。委托代理人:林小景,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原告龚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景、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7年下半年订婚,1981年下半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龚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丙,1992年2月1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份,双方再次吵架,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西直街161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建立婚姻关系已有三十四年,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且儿女均成家,也有孙子、外孙女。被告现已有五十多岁,为这个家庭付出了所有精力。自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的父母、原告兄弟及原、被告子女均极力反对。被告也不同意离婚,不愿意看到原本完整的家庭破碎,不愿意看到公婆伤心、儿孙悲伤。原告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原告有了第三者,但被告相信原告不会忘记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信原告只是一时的迷失,相信原告还是那个有责任感的丈夫,有孝心的儿子,有担当的父亲。只原告能处理好与第三者的关系,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被告与家人均欢迎原告回归家庭。综上,原、被告已有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基于对这个家庭的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年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龚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丙,1992年2月10日领取结婚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龚某甲与被告谢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谅互让,和好仍有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侯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