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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沈艳君等与夏井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铁刚,沈艳君,夏井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吕铁刚,现住白城市。原告沈艳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铁英,现住白城市。被告夏井云,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武艺,白城市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东海,系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吕铁刚、沈艳君诉被告夏井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永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璐,人民陪审员陈书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吕铁刚、沈艳君及委托代理人李铁英,被告夏井云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艺、贾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4年,原告吕铁刚的父亲吕忠来单位盖家属楼,吕忠来同意二原告以其名义购买坐落在白铁胜利区胜利胡同6号楼5单元20号楼房,此房由二原告出资购买并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将当时自己居住的平房以9000.00元卖出,并筹资2.5万元交付房款后,此房建成后一直由二原告居住至今。原告吕铁刚的父亲吕忠来于2010年去世。现二原告请求确认坐落在白铁胜利区胜利胡同6号楼5单元20号楼归二原告所有;请求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坐落在白铁胜利区胜利胡同6号楼5单元20号楼过籍手续,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吕铁刚父亲生前获得房屋,非二原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铁胜利区胜利胡同6号楼5单元20号楼是否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针对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铁道房改(1995)3号批复、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各一份。证明沈阳铁路机务段经查阅档案吕忠来与吕宗莱是同一个人;原告吕铁刚与吕忠来同系铁路职工,他们各享有一户福利房,原告吕铁刚房坐落在兴安路10号楼2单元18号楼,吕忠来房坐落在白铁胜利区胜利胡同6号楼6单元20号,双方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质证认为铁道房改(1995)3号批复不能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是吕忠来房改后的。对证明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2.三份裁定书。证明经三级法院裁判,被告已经享受两户福利房,属于违规、违法;二原告不服三级法院裁判,吉林省高院已经审理此案。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3.房产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房改书房计价记录单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参与房改并经手计算售房价款,有现场计算价款记录单,该记录单与房产所有权登记勘察表记载售房价款一致,二原告是出资买房人,是该房所有权人。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是吕忠来所有。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诉二原告确认18号楼房产权纠纷一案庭审中,二原告主张用吕忠来名义牌号出资购得20号楼房,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认可二原告顶名买楼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房屋没有关系。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5.收据8份。证明二原告实际占有、使用20号楼20年间履行供热费、物业费、卫生费等费用义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6.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二原告不但持有20号楼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且居住该房近二十年之久,是被告及吕忠来认可二原告顶名买房事实,被告有义务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籍登记。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问题,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的。恰能证明房屋归被告所有。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原告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实:1995年原告买的楼,顶原告父亲楼号原告拿钱买的。当时卖了平房才买这个楼的,向我借6000元钱。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他借钱了,但没看到原告交本案房屋房款。经审查,该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原告申请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父亲有待遇分房,吕铁刚北胜利6号楼。当时我借5000元钱给吕铁刚。这楼一共花多少钱我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他借钱了,但没看到原告交本案房屋房款。经审查,该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原告申请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卖了平房,买的他父亲的楼号,位于胜利区,具体位置不清楚。被告质证称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原告出钱买的。经审查,该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原告申请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卖的平房要以原告父亲的名买的楼,楼在铁路胜利区,具体哪栋楼不清楚。哪年买的记不清了。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表某某。经审查,该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有相应的证明力。针对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1.白城铁路机务段证明1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吕忠来房改所得房屋。二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我们顶吕忠来的名买的房屋。经审查,该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围绕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井云与原告吕铁刚系继母、子关系;原告吕铁刚与沈艳君系夫妻关系。吕忠来(于2010年10月1日死亡)与原告夏井云系夫妻关系(1964年10月结婚)。吕忠来系白城铁路职工,1994年末吕忠来享受铁路福利分房分到北胜利区胜利胡同6号楼5单元20号楼房一户,当时经原告父亲吕忠来同意该房由二原告占用吕忠来福利名额出资购买,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该楼建成后,二原告吕铁刚、沈艳君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考虑二原告购房过程及实际控制使用至今的实际状况,二原告享有争议楼房房屋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夏井云君应当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更名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白城市白铁胜利区胜利胡同6号楼5单元20号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吕铁刚、沈艳君所有;二、被告夏井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吕铁刚、沈艳君办理产权过户更名手续。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夏井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曹永光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