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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胡淑君、武汉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胡淑君,武汉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3民初2744号原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3806室。负责人刘次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洋,胡西瑞,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淑君。被告武汉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39号凯盟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陈俊。被告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535房间。法定代表人韩建国。被告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老武黄公路206号慧谷时空809室。负责人刘志延。本院受理原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淑君、武汉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易华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被告胡淑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系赔偿纠纷,不应按照劳动争议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的法院,应当由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胡淑君的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武昌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现原告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原告的解除决定,判决恢复原告与被告胡淑君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被告胡淑君始终未返岗工作,且被告胡淑君与被告易华公司武汉分公司已于2014年11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胡淑君与被告易华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胡淑君赔偿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191052.23元等。上述原告与被告胡淑君之间的争议,应系在履行双方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本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胡淑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淑君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高兰 来源:百度搜索“”